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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海事审判制度及审判实践所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不仅严重地制约了海事审判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而且也难以适应“入世”后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因此,我们应抓住“入世”后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机遇,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极推动海事审判制度改革,努力实现体制创新,建立科学、统一、独立、公正、有权威、有公信度的海事司法体制。具体思路和构想如下:

  一、组建海事高级法院,改革海事法院管理体制,完善专门化审判制度。即在现有海事法院之上,成立一个海事高级法院,统一规范和指导全国海事司法活动。走专门化的审判道路,是我国海事审判体制创新的最终选择。跨地域设立海事法院,实行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这仅仅是在专门化的审判道路上迈出了第一步。二审海事案件归作为地方法院的高级法院管辖,不符合设立海事法院的初衷,它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或过渡。且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实践,我国经济形势和司法环境早已发生了很大改变,此种管理体制出现的弊端和问题也愈来愈明显,极大地制约和影响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统一海事司法的进程。设立海事高级法院,早有酝酿,尤其是1999年10月被正式纳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受到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且呼声甚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组织有关各方召开了数次座谈会,对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具体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论证。可以说,现在已不再是要不要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问题,而是如何组建海事高级法院的问题。

  有些人担心,设立海事高级法院后,会给当事人诉讼造成不便。其实,这涉及到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具体技术问题,也涉及到一个诉讼理念的问题。鉴于海事高级法院全国只设一个,其将来无论是设在北京还是别的什么地方,在地理上都与大多数海事法院相距较远,故海事法院系统在按照争议标的金额划分案件管辖时,相比地方法院,可以适当提高其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可以在审判方式上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巡回法庭制度。此外,现代社会的交通、通讯等已高度发达,“方便”与否已不宜以路途的远近来衡量;而且涉外仲裁制度的实践也证明,当事人对公正与效率的期望,要远远大于其对“方便”的需求。因此,是否“方便”的问题,不是海事高级法院设立的一个主要问题。海事高级法院的设立,有利于加强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有利于克服因对同类案件各高级法院常有不同判决而导致的司法混乱现象:有利于维护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独立的专门法院体系和专门化审判制度。

  二、设置海事基层法院,改革和完善海事案件审级制度。即将现存的海事法院确定为海事中级法院,在其下面设置海事基层法院。这样,海事案件的审级就与地方法院相协调,同为“四级二审终审制”。近年来,为改革完善现行海事案件的审级制度,各海事法院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如跨省、市设立派出法庭等,对于方便海事法院及时行使管辖权,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赋予派出法庭以一级审判权却于法无据,因而此举对完善海事案件审级制度也于事无补。根据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全国只需设十个海事中级法院,每个海事中级法院只需下设一个海事基层法院,然后根据辖区情况,再分设若干派出法庭。至于海事基层法院的名称,可借鉴国外的先例,称“某某海事初审法院”;其机构设置,可采取灵活的办法,各海事法院应从其实际情况出发,既可采取“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办法,亦可采取单独设立的办法,但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海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完善,不仅较好地体现了“两便”原则,使得绝大多数海事案件在两级海事法院内便可得到处理:而且较好地解决了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审级上的不同需要:从而较好地适应了海事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有利于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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