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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中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应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至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则通常由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即宪法不规定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制度。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各个方面等均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宪法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基本上没有做出规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无须在民事诉讼中援引或适用宪法。但是在美国,情形却很不相同。美国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都根据三种法律渊源即宪法、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判决。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其次,而普通法则在宪法和制定法缺乏相应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宪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从而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而这些原则和制度之所以通过宪法这种最高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其中包含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政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和背景。分析和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及成因,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解决中国宪法中所存在的不可适用性的问题,促进宪法的司法适用研究与进程。

  一、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

  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最突出地表现在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美国宪法(主要指联邦宪法)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

  首先,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美国民事诉讼中联邦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从而确定了联邦法院的事物管辖权,划分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1] 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及其由国会命令设立的下级法院,联邦司法权应适用于:所有基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所有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主张不同州的土地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2] 有关联邦司法权的这一规定最直接最具体地表现在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 根据宪法的规定,《美国法典》第28篇第4部分“管辖权和审判地” 规 定 联 邦 地 区 法 院 受 理 以 下 三 类 案 件 :当事人州籍不同且争议金额超过7万美元的案件3;基 于 美 国 联 邦 宪 法 、 法 律 和 条 约 所 产 生 的 案 件 ;一 州 居 民 与 外 国 公 民 之 间 的 争 议 案 件 . 这 三 类 案 件 属 于 联邦法院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必须选择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事物管辖权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即当事人不能将本来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合意提交联邦法院审理。同时,对于没有事物管辖权的案件,联邦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当事人也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事物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诉讼。此外,法院也可依职权对事物管辖权进行审查,对事物管辖权不能成立的,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均应裁定撤销诉讼。即使终局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亦有权以缺乏事物管辖权为由请求确认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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