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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界限。也称“执行时效”。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时效”仅有两个法条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设立,对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都有其积极意义,在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都概莫能外地予以规定和承认。其目的就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这既有利于加快民事流转,发挥财产效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地化解矛盾和纠纷。避免陷入陈年老案之中,为重新了解熟悉案情而浪费诉讼成本,消耗诉讼资源,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我国民诉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有模糊与不尽周全之处,笔者试对此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 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

  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现行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弊端

  1、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

  (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 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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