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是不是费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物价局是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但有的价格管理部门对法院诉讼费进行检查,并要求法院交几千元的年检费,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检工作。对这种做法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法院的诉讼费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规定,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诉讼费显然不是商品价格,而服务价格在价格法中明确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法院的诉讼费也不是有偿服务的收费,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不靠诉讼费来维持法院的运转。而且诉讼费制定的标准并不是法院服务的成本,如刑事案件法院就不收诉讼费。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机关的收费尚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不是行政机关的法院的诉讼收费就更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执法最主要的依据是价格法,没有依据,也就没有权利对法院诉讼费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法院收取诉讼费无须领取收费许可证。
虽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但这里的收费应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法院的诉讼费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法院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收费,不是行政性收费,无须行政许可,不庆由物价部门发放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不能对抗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再看该办法出台的背景,它是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由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联合制定的,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该办法中所指的机关应限于为行政机关。
第三,诉讼费的性质不是行政收费。
通常讲的“费”是指行政规费、事业收费,诉讼费虽然叫费,但不同于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诉讼费不体现等价交换关系,法院也不是事业单位。诉讼费主要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案件受理费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类似于税。其他诉讼费,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执行判决的实际支出费等,基本上都是一些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交的诉讼费可以法院退还,以体现对败诉方的制裁,这是其他任何税、费所不具有的特点。诉讼费还有缓交、减交、免交的规定,均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情审查后自主决定,这些只能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而不是由价格部门进行监督。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的,上级法院改判的,相应地可以变更诉讼费的承担,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些都说明诉讼费是一种特殊的费用,完全没有必要由价格部门进行监督,价格部门对这些涉及法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专业性问题也无法监督。
首先,法院的诉讼费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规定,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诉讼费显然不是商品价格,而服务价格在价格法中明确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法院的诉讼费也不是有偿服务的收费,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不靠诉讼费来维持法院的运转。而且诉讼费制定的标准并不是法院服务的成本,如刑事案件法院就不收诉讼费。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机关的收费尚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不是行政机关的法院的诉讼收费就更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执法最主要的依据是价格法,没有依据,也就没有权利对法院诉讼费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法院收取诉讼费无须领取收费许可证。
虽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但这里的收费应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法院的诉讼费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法院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收费,不是行政性收费,无须行政许可,不庆由物价部门发放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不能对抗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再看该办法出台的背景,它是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由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联合制定的,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该办法中所指的机关应限于为行政机关。
第三,诉讼费的性质不是行政收费。
通常讲的“费”是指行政规费、事业收费,诉讼费虽然叫费,但不同于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诉讼费不体现等价交换关系,法院也不是事业单位。诉讼费主要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案件受理费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类似于税。其他诉讼费,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执行判决的实际支出费等,基本上都是一些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交的诉讼费可以法院退还,以体现对败诉方的制裁,这是其他任何税、费所不具有的特点。诉讼费还有缓交、减交、免交的规定,均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情审查后自主决定,这些只能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而不是由价格部门进行监督。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的,上级法院改判的,相应地可以变更诉讼费的承担,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些都说明诉讼费是一种特殊的费用,完全没有必要由价格部门进行监督,价格部门对这些涉及法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专业性问题也无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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