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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风险问题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依法办事意识的提高,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民商事纠纷,成为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方式之一。诉讼这一方式解决纠纷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所无法具备的。既便是目前发展势头很快的民商事仲裁,一些个案的最终解决,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诉讼并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难以克服的弱点,各种诉讼风险的存在就是最好的明证。为了更好地发挥诉讼机制在解决民商事纠纷过程中的作用,促使纠纷在实质意义而非形式意义上的解决,维护民商事流转关系,同时给有关当事人避开诉讼风险、降低诉讼成本提供一些实际帮助,有必要对这一现象作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诉讼风险的概念和范围界定

  从广义上讲,凡涉诉讼,必有风险,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狭义上考量,鉴于我国刑事政策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变化以及刑事诉讼采纳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严格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在严格遵循程序法的前提下,此类风险已经大大减少。但是并没有完全消失,例如:某甲没有实施犯罪,却在案发现场留有指纹,因此可能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进而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内,风险仍然很多。但要给诉讼风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将其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界定,则相对容易一些。基于此理,笔者认为,所谓诉讼风险是指民商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因行使诉讼权利不当或不能正确履行诉讼义务,以及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利后果。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导致的胜诉权的丧失;事实上的不利后果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没有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导致的执行程序的终结等等。

  应当说明的是,有些当事人出于某个目的恶意涉讼,或者故意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虽然和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非常类似,但绝对不属于诉讼风险的范畴。

  二、诉讼风险的种类及风险特征

  诉讼风险一般应由当事人承担。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相对滞后性,审理个案的法院也可能承担一些事实上的风险,这类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衍生出来的风险,主要是指诉讼风险转化为现实的不利后果以后,公众由于缺乏有关的法律知识从而对司法公正、法院公信力产生的信任危机。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文研究的范围。

  根据诉讼风险的概念可知,诉讼风险之所以客观存在,其原因既有法律层面的因素,也有事实方面的因素。就法律层面而言,主要源于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依据实体法律规定形成的某些法律关系,本身也存在着较多的风险因素。比如在买卖合同中,法律已就标的物交付前后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应视为确定的,当事人对此应当有充分的了解,既使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当事人或许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不同而使风险的承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一旦启动诉讼程序,由谁承担这一风险从法律真实的角度看,是确定无疑的。因此这类基于实体法而可能产生的风险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所谓诉讼风险只能以程序法的规定作为逻辑起点进行研究。据此,笔者对诉讼风险作如下分类:诉讼前的风险、诉讼中的风险、诉讼终结后的风险。

  1、诉讼前的风险。当事人在正式利用诉讼手段攻击对手之前,也即法院受理案件之前,依据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的手段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当事人行使这些请求权不仅要受到限制,而且可能承担由于申请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这种可能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发生在诉前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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