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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通向实体公正的桥梁。证据为本要求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强调证据为本可以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制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证据规则的匮乏,相关立法也较为粗糙,不足以对刑事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目前,有关机关正在布署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体规定,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多年,试图从实物界角度出发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确立作些许分析。

  一、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是构建现代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资料数据表明:从1993年1月至2003年1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10年间刑事案件,涉因非法取证的案件有87.97%来自于辩方。

  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严重失衡,辨方无法有效地取得证据。

  公安部明文规定不允许建立民间“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因而刑事诉讼中辩方调查取证的重担落到了嫌疑人本人或其辩护律师身上,而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控制无法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实质表明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咨询的帮助,从而否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笫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为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设定限制,进而使辩方取证举步维艰,是直接导致辩方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的诱因。

  第二、现行庭审阅卷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强化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材料的大为减少确是不争的事实。“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形成控方掌控移送犯罪主要证据的独权,检察官忽视对被告有利证据导致重复开庭的现象屡见不鲜,终将辩方陷入无取证权的保障又需履行职能的尴尬。立法本身的局限在司法实践中再打折扣,证据展示又处于试点,最终使辩方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进一步增强了非法取证的隐性危险。

  第三、证据理念的局限性,弱化了其他诉法价值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第48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3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第43条、第46条关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规定……, 这均说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主要以“发现真实”为最高宗旨,追求真相为精神。在此理念下,对一系列重要证据制度,如证人特权制度、不得强追自证其罪、证据排除规则等未得到理性彰显,偶有司法解释注诠,从条文数到实质内容、效力阶位明显弱化。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所经历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定四个阶段缺一不可,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仍将围绕这四个环节,现有证据制度的上述缺陷增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隐性危险,如何设计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并满足现实需要的取证规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合法取证原则,作为其配套的防范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赋予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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