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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 要:为了达到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的目标,美国和德国作为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依据新的司法理念对审前程序进行了审理结构上的调整或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当前我们构建中国审前程序,应在比较中、美、德民事审前程序的基础上,借鉴美、德立法经验,对民事诉讼失权制度、诉答程序、初步审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官释明权等,进行相应的改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司法改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民事司法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近乎同步地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这一切源于所谓的“司法危机”。各国为解决司法危机而进行的改革,必然会相应地引起对司法理念的调整,而任何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的出台也必然在本质上贯彻着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大体而言,各国民事司法理念晚近比较显著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从实质正义到分配正义、从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从争议解决方式的单一化到多元化。(1)

  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各国诉讼制度呈现出新的动向,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审理集中化乃当代美、德、日等各国,在构建诉讼审理方式或运作机制时所共同追求的目标。[1](P211)为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美国和德国,在20世纪末以来因应司法理念的转变对审前程序进行了审理结构上的调整或改革。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90年代初,推行以“一步到庭”为先导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90年代末,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对“一步到庭”进行“否定之否定”式的反思,重新审视审前准备。但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尚未形成独立的程序,确切地应称之为审前“阶段”。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德国的审前程序以及我国审前阶段,提出构建我国审前程序的思路。

  一、 中、美、德三国民事审前程序比较

  (一)审前程序的价值和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2],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此即所谓集中审理(集中辩论)主义之要求。相对于集中审理主义,所谓并行审理主义(亦称为分割审理主义)则指法院并行审理多数事件,而容许就有关某一事件之言词辩论予以期间上间隔而为断断续续之相对审理、辩论。[1](P210-211)在传统上,英美法是典型的集中审理主义。德国法则是分割审理主义的代表,但德国法的历次修正已呈现出审理集中化的趋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主期日)结束。”从美、德两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看,审前程序的重要功能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主要体现在对正式庭审(主要庭审)有拘束力的整理争点和整理证据上。

  我国审前阶段主要处理的是事务性工作,近年来推行的证据交换制度则起到部分的整理证据作用。但在实务中,我国法官似乎没有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的习惯,更多的是在庭前审核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时归纳争点。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动态参与,法官自行归纳的争点往往是表面的或初步的,在开庭审理时随着当事人辩论的深入,就可能出现法官意料之外的实质性争点。我国法官习惯于不整理争点而“囫囵”审判,与法官普遍缺乏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推理技术的系统训练有很大关系。

  美国和德国审前程序的功能都是整理争点和证据并促进和解。不同的是,在促进和解方式上,德国法主要是法院调解(即诉讼和解)。尽管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即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已开始时兴,但在德国,诉讼外调解并不普及。据说这是由于法院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调解和解决纠纷机会。而且,德国的当事人更乐意选择他们所信任和尊重的法院来解决争议。[3]最近的一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指导方针之一是“必须强化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因素”。基于此,德国通过采用调解审理(conciliationhearing)来强化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观念。(2)而在美国,充分利用法庭内外的各种ADR方式解决纠纷是其审前程序的一个突出功能,有95%以上的案件是在审前通过ADR结案的。“审前”已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4](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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