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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从社会公力救济的典型形式——诉讼的产生及演进来看,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人们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从自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体现了对愚昧、野蛮的武力自决的否定;而诉讼运行机制从纠问式到对抗式的转变则体现了对裁判者在诉讼当中的恣意与集权的否定。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设计根据社会冲突的性质可主要划分为三种类型。即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这三大诉讼在程序设计上有着共通的法理,即公正与衡平。文章从程序结构法理以及程序运作法理这两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论述。随后,本文通过对诉讼中引入“合意机制”的思考,对现代诉讼的价值导向进行了反思,指出弘扬个体自治的深远意义。

  [关键词] 否定之否定 公正 衡平 合意机制

  一、诉讼的产生及演进:人类社会文明进程中的否定之否定

  (一) 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对武力自决之否定

  人类社会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无时无刻不是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的交

  织与推动下向前发展的,“正如作为个体的人时时处于经验的生物性与超验的道德性的人性对抗中一样,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1]冲突给社会创造混乱,产生无序,同时也给人们的肉体乃至精神造成痛苦;然而在另一方面,按照社会学家的观点,社会冲突的存在并非总是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乃至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各个社会主体对利益分配的现实状况表现出的种种不满以及自己的需求(不管这些需求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能性)长期得不到满足而导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一种敌视或对抗心理。社会冲突的烈度和幅度也就取决于这些不满和对抗心态的郁积程度,而正是通过冲突的爆发,社会中郁积的种种不满由此找到了“渲泄口”,一些可能导致社会发生剧烈动荡的潜在能量得以释放,因而,冲突在此起了一个“减压阀”的作用;同时,通过导入一定的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的资源分配得到重整,某种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与秩序观得到确认与强化,由此,社会经历了一项自我调整、自我恢复的过程。因而,在这个过程中,冲突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冲突本身并不会被彻底根除,冲突实际上会产生许多使人类生活更具实际意义的东西。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2]因而,对保证社会稳定及良性发展的根本还不在于冲突本身,至关重要的是解决冲突的方式。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演进来看,解决冲突方式的演变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的以武力自决的私力救济到相对文明的公力救济这样一个历史进程。人类最初使用的方式是同态复仇式的武力自决,即所谓“以命偿命,以目偿目,以牙还牙,以手偿手,以足偿足,以烧偿烧,以伤偿伤,以打偿打。”[3]这种建立在一种极其简单的“公平”标准之上的,单纯的复仇为目的的自力救济方式在社会中的大量存在使得暴力四处泛滥,人人自危,社会秩序时时面临动荡及至崩溃的危险。为了使人类免遭因此种相互仇杀而走向灭亡之厄运,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出现之后,私力救济在很大范围内逐渐被予以限制乃至禁止,而为公力救济方式所取代。“当‘私人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本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纠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4]国家通过立法设立一定的司法机关,辅以一定的人员和设施,依据法律所确定的是非标准以及程序来裁决纠纷,并赋予裁决结果以强制执行力。此时,国家权力介入社会冲突解决过程的痕迹明显凸现出来。而从国家的诞生来看,按照罗伯特。诺齐克的观点,是基于私力救济方式的不稳定性与不可靠性,人们组成一些旨在相互保护的社团,这些社团又逐渐归属于一个支配性的保护机构,当这个机构能独占纠纷的仲裁和处罚权力时,超弱意义上的国家出现了。[5]因此,国家介入社会冲突的显著标志便是有权威的中立的第三人—裁判者的出现。正是由于作为裁判者的第三人的引入,使得冲突各方从丧失理智的狂热中冷静下来,彼此之间进行对话,而后由裁判者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对其间的争议作出最终裁断。此时,法律的公信力显现出来,因为,“法律就显以‘公正’一同所蕴涵的逻辑力量去代替武力的逻辑。……随着社会的发展,以法律程序取代武力的方式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同时,这种法律程序被人为造就成体现正义的结构复杂的法律体系——一个名符其实的保护人类文明的免疫系统。”[6]诉讼这一公力救济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冲突尽可能地被纳入国家司法调控的轨道,冲突造成的社会震荡也被封锁在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从而使得纠纷的整个解决过程在一种有序、安全及相对文明的氛围中展开。这时,人类应当具备的理性也就显现了出来,因为,此时的冲突主体不再将自己的行为交付动物性的原始冲动,而且将其交付给了理性。虽然在诉讼形式下,纠纷的解决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作用,即审判权的运作以国家这个暴力机器作后盾,但是,基于一定程度暴力的存在对社会的稳固和秩序形成的不可或缺性,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介入本身就获得了一种正当性。而从权力自身的功能来看,“权力的社会功能主要指向社会秩序,即权力行使的结果往往使社会更加有序”。[7]“人类文明的标志,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强制,而在于这种暴力强制的使用是否合乎社会共同认可的规范,并且是否由特定的、有组织的主体实施”。[8]也正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对社会冲突的平息与疏导、解决的作用才显得富于效率,而该效率又能大大缩短冲突对社会的振荡周期,缩短其振荡幅度。因此,诉讼的着眼点不仅在于对冲突个体的保护,同时还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体现了一种维护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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