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比较法学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 要:比较分析中国、日本、德国、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审级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实际上,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更具合理性。为此,我国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必须加以改革,那就是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三审终审为例外的民事审级制度。
关键词:民事审级制度;比较法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2)01-0020-05
审级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各国依据其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审级制度的规定也不同,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美国等西方国家则采取三审终审制。而且即使同是采取三审终审制,上诉审的范围在各国也有所不同。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关于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规定,从中吸取精华,用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一 中外民事审级制度
日本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而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二审管辖法院也就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因此控诉审就以当事人谋求第一审判决的变更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而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就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进行上告。上告审是法律审,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而不审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误,这是上告审与控诉审这两种上诉审在审理范围上的不同之处。在日本审级制度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控诉权的制裁的规定: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其中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上告审只进行法律审[3].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美国审级制度也采取三审终审制。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是因为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4].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一般而言,只有一小部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才被接受。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更加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转变[4].最高法院对于自己所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这也与其类似于立法机关的职能紧密相关。
关键词:民事审级制度;比较法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2)01-0020-05
审级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各国依据其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审级制度的规定也不同,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美国等西方国家则采取三审终审制。而且即使同是采取三审终审制,上诉审的范围在各国也有所不同。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关于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规定,从中吸取精华,用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一 中外民事审级制度
日本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而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二审管辖法院也就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因此控诉审就以当事人谋求第一审判决的变更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而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就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进行上告。上告审是法律审,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而不审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误,这是上告审与控诉审这两种上诉审在审理范围上的不同之处。在日本审级制度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控诉权的制裁的规定: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其中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上告审只进行法律审[3].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美国审级制度也采取三审终审制。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是因为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4].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一般而言,只有一小部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才被接受。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更加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转变[4].最高法院对于自己所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这也与其类似于立法机关的职能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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