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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要:为解决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问题,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单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而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理念不够明确,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严重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应建立一种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简单地说,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都会于言词辩论之日到庭并进行辩论。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而且,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实属难免。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应对有关的争议法律关系作出怎样的处理!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斟酌情形给予适当救济!为解决这些问题,在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单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立法思路不清,在当事人权利保护及诉讼程序公正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在历史回顾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的改革建议。

  一、 缺席判决制度的历史变迁

  早在古罗马时期,缺席判决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雏形。在古罗马的“法律诉讼”时期,诉讼争点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在这种制度下,自然无所谓缺席判决制度。到了“非常诉讼”时期,随着国家权力扩张,审判权成为国家的专有权力,出庭被看作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不出庭即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驳回其起诉;如被告缺席,经一次或多次传唤仍然不到的,即可作出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制度产生以后的很长时间里,缺席判决一直被看作是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到了近代,随着三权分立理念的确立和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国家权力越来越多地受到国民权利的限制。在这种背景下,出庭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一种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出庭,也只是放弃自身的权利而已。基于这种时代潮流,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西方各国先后在传统缺席判决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异议申请程序,即规定缺席方如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种改良了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被称为缺席判决主义。

  与传统的缺席判决制度相比,缺席判决主义体现了对缺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制度模式也显露出自身的缺陷。按照败诉人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当然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也给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造成了显而易见的障碍。为此,一些国家对缺席问题采取了另外一种处理办法,即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能到庭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辩论,辩论结束后,法院根据经辩论确认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该种缺席审判制度模式,通常被称为一方辩论主义。

  从以上的介绍中我们看出,缺席审判制度的演变,实际上始终是在程序的公正与程序的效率,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与判决的安定性之间寻找平衡点。从传统缺席判决制度将缺席判决视作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到缺席判决主义下侧重对缺席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再到一方辩论主义对程序效率和程序安定性的关注,这里体现了从国家权力至上到个人权利优先,最后到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重的政治理念变迁。这提醒我们,一种缺席判决制度,只有符合了其置身其中的时代潮流,解决了其所处时代提出的特定问题,才是合理的和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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