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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 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这些原理是相悖的,并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在近年来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危机。笔者认为,基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可根据以下思路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关键词 审级制度 复审模式 上诉制度 再审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 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此处论述的含义是,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不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所谓“偶然结合”大概包含了对审判程序和人的认识能力本身的无法避免的先天局限性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不定时的实际的暴露。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它的意义是,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这就使审级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制衡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另一方面权力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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