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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 要:诉的合并需要界定清楚两个界限:一是诉的合并所针对的是“事”而非“人”,因而诉的合并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二是诉的合并不同于诉讼请求的合并,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厘清诉的合并的界限,意在为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根据。诉的合并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其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立法应当从各类诉的提起程序、诉的合并的不同效力规范、诉的合并条件等三方面完善诉的合并制度。

  关键词:诉的合并;诉讼效率;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2506(2002)04 0070 05

  一、 诉的合并之界定

  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解决。[1](85)学界对诉的合并的定义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向较少研究诉的合并问题。但是,学理实际上并没有界定清楚诉的合并的定义,而研究的模糊和误区,客观上成为民事诉讼法中合并审理制度立法缺失和相关司法实践失误的主要原因。对诉的合并的正确界定,既是构建合并审理理论基石的需要,也是确定诉的合并范围的立法根据。笔者认为,确定诉的合并的界限,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一) 诉的合并的本旨是对“事”而言的,因而不存在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之分,所谓的“事”是指各自独立的诉。现代意义上的诉,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就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2](137)鉴于任何一个诉都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提出,还可以由第三人提出,因此,考量诉的独立与否,应当基于三方面的要件:其一,诉讼标的是否不同一-即被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二,诉讼请求是否不同一-即存在于诉之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本质性的不同;其三,当事人是否不同一-即作为诉的主体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不同一或者诉讼地位是否互换。当两个诉符合这三方面要件中任何之一时,即表明这两个诉不是同一个诉, 而是两个独立的诉。不同的诉,意味着当事人将不同的特定民事纠纷提请人民法院审判,从这个意义讲,对不同的诉实施合并审理,就是对不同民事纠纷的合并审理,因此,诉的合并的本质是对“事”的合并,其本身与当事人的数量没有直接的关系。

  然而,依我国的通说,诉的合并包括三种,即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客体合并,一般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3](146)诉的混合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数个诉讼主体的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予以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对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2](149)其中诉的主体合并由于是对“当事人”的合并,故其是对“人”而不对“事”的。在诉只有一个的情形下,虽然基于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法院必须将多个当事人并入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进行诉讼,但这不是诉的合并-因为客观上只存在一个诉,故没有诉的合并可言。因此,当事人的合并不属于诉的合并的种类,也不是诉的合并制度所调整的范畴,其应当由当事人制度调整。顺理,诉的混合合并也不属于诉的合并种类,因为只有在承认诉的主体合并的前提下,才能论及诉的混合合并。而且,诉的混合合并实际上仍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如普通共同诉讼的本质是对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合并而非对当事人的合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则只是对几个独立之诉合并的当然结果,就被合并的每个独立之诉而言,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单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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