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两个方面构成,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就叫做单一(Einheit)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Mehrheit)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叫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叫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
一、客观的诉的合并的基本含义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在存在诉的客观合并的诉讼中,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诉讼,然而实质上却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也就是说,包含着若干个诉。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诉的合并”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126条中也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常进行主观的或者客观的诉的合并。一是主观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就是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二是客观的诉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可以合并。这种合并实际上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并。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但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是诉讼请求(诉的声明)的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的学者在使用“诉的合并”的概念时,是错误的使用了“诉的合并”的概念,也就是说,四十多年来有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一直在使用一个含混不清的“诉的合并”的概念。 在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专著中都毫无例外的将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混淆了。其实,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在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是一个,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裁判了一个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任何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不只是一个,如果说诉的合并是诉讼请求的合并,那么大多数诉讼中都会存在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理论上的错误,是由于对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没有清楚的区别开导致的。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通说观点,即旧实体法学说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一切诉的程序都必须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来进行。拘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后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一、客观的诉的合并的基本含义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在存在诉的客观合并的诉讼中,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诉讼,然而实质上却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也就是说,包含着若干个诉。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诉的合并”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126条中也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常进行主观的或者客观的诉的合并。一是主观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就是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二是客观的诉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可以合并。这种合并实际上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并。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但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是诉讼请求(诉的声明)的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的学者在使用“诉的合并”的概念时,是错误的使用了“诉的合并”的概念,也就是说,四十多年来有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一直在使用一个含混不清的“诉的合并”的概念。 在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专著中都毫无例外的将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混淆了。其实,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在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是一个,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裁判了一个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任何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不只是一个,如果说诉的合并是诉讼请求的合并,那么大多数诉讼中都会存在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理论上的错误,是由于对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没有清楚的区别开导致的。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通说观点,即旧实体法学说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一切诉的程序都必须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来进行。拘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后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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