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论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力与诉讼价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
(一)既判力概念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文。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什么样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比如,一审的终局判决一作出一审程序就终结。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上诉审判决;全部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等。确定判决,包括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届满的终局判决和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确定的终局判决要能够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要求前诉与后诉是同一之诉,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相同。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详见下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确定的终局判决、 我国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作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一)既判力概念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文。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什么样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比如,一审的终局判决一作出一审程序就终结。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上诉审判决;全部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等。确定判决,包括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届满的终局判决和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确定的终局判决要能够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要求前诉与后诉是同一之诉,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相同。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详见下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确定的终局判决、 我国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作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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