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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新民诉法,增设了国内合同纠纷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合同、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管辖,这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大发展。但这两种协议管辖在具体规定上则有较大差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广泛、内容全面,是名符其实的协议管辖,而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则限制得过多过死,影响了协议管辖功能的发挥。本文旨在结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对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条件进行探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意见。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是对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依该规定,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只能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扰乱司法系统。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从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且还在第36条、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这样两种措施对无权管辖而受理立案的错误进行补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自己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者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论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意图看,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就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在无当事人明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这种情况,不是审判实践中的个别现象,我们不能否认其具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但是它又不同于外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默示协议管辖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的默示协议管辖。显然,该现象是执法不严的表现。至于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本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抢先受理,如果被诉一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以此为由而“合法”地审理案件的行为,更与立法意旨相背。对此,可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严格执法,并从立法上采取措施,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二是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笔者以为,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后种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关于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以德国立法最为具体明确。依德国民诉法第39条、第504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偏低的情况下,德国法的规定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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