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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其后的“判决和裁定”一节内容中也没有出现“管辖权异议裁定”这样一种类型。而后,1991年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补足以上内容,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还认为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第140条)。然而,如果上诉后所得的裁决仍然不使当事人满意,这个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在作出这个裁定后发现有错误能否对它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能否针对这个裁定提出抗诉?依目前法律所作的规定来说,却还有可以研究的地方。一件拖延于法院的案例遇到的正是这个难题,颇值得立法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

  一、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

  (一)基本事实

  本案原告A公司,以追偿工程进度款为由,诉本案被告B公司于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净化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案由初定为加工合同纠纷。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管辖错误,应由B公司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管辖。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异议。

  B公司(上诉人)不服甲市乙区法院民事裁定,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工程安装调试纠纷,安装场所在丙市丁区,故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丙市丁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合同约定承建方A公司就委托方B公司生产车间的净化及舒适性空调系统工程设备进行加工、安装、调试,合同标的……等等,均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的地点在丙市的丁区,丙市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丙丁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A公司不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件滞留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经B公司向丙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3年4月丙市高级人民法院致函原审法院所属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丙市丁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意见为:1、根据民诉法关于“对生效裁定提出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甲中院即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再审,应当依据生效的裁定书,将案件进行移送到重市丁区人民法院;2、根据民诉法关于“如果案件移送错误,不得再行移送,应由上级法院指定法院审理”的立法精神,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甲中院不应对该案的管辖权裁定进行再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审理,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指定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民诉法规定

  从民诉法角度来看,本案在实体法上的争议,即合同纠纷是属加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合同纠纷,可以从讨论范围内剥离出来,而仅关注诉讼法上的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法院能不能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能不能提起抗诉?

  民诉法的规定似乎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民诉法177条规定,法院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便可再审,似有理由认为,所有裁定,只要有误即可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亦不例外。民诉法178、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规定情形者,应当再审。此处也未排除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另据185条所述,检察院对有错误的裁判也有权抗诉,其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如出一辙。引上述法条而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应当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这样理解这些规定是正确的,那么,还有一条司法解释或者又会引起问题的思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208条只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为何作出这么一条规定?若这条规定存在,是否暗指已经排除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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