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不良心态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作为民事诉讼的发起者和主要参与者,原告(本文所指原告为自然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诉讼行为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诉讼的进程与结果。人的行为是受意识与思维控制的,因此,研究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心态,特别是其不良心态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针对 原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某些不良心态与这些心态产生的原因以及其对诉讼的影响作具体的阐述,并简单地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
一、诉前。
民事诉讼本身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司法救济,在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一般被置于最后的位置。但是基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 我国原告往往将这一点错误地理解为诉讼上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而轻视其所享有诉权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特性。具体表现为,原告一般会在准备起诉时强调为解决纠纷而承担的大量非诉讼的精神和物质压力,以及问题难以得到解决的无奈,并会强调,正由于如此无路可走,才不得不提起诉讼。造成这种心态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传统的社会伦理中厌诉心态的反映。在我国流传最扩、影响最深的文化与宗教形式主要是儒学和佛教,前者提倡的是“和为贵”以及与此相应的一个“忍”字,而后者则信奉上天的(非个人努力的)的因果报应,这两种对待矛盾的态度都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截然不同。因此,长期在这种文明浸淫之下的中国人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诉讼的“对簿公堂”的形式及其赤裸的功利性。因而,打官司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原告甚至常常被描述成是一种“没有人情味”、“刻薄的”的形象。2、我国的文化传统与近代的思想解放过程中相对缺少个人权利意识,一方面对个人权利及其保护方式、措施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个人权利受侵害的关注程度也远低于对侵犯公共利益的关注。作为个人的原告在起诉某些似乎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的集团时,他会非常担心被告可以滥用“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抗辩,更担心后者在诉讼结束后利用公共权力进行报复。因此,不到万不得已,穷尽其它所有救济方法前,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权利受害人一般是不会采取诉讼方式。3、民事诉讼本身的烦琐、冗长、高成本以及由于证据规则、庭审规范等细节规定不明确造成的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使原告在考虑到效益及风险时将诉讼列为低效与高风险的行列。
上述心态对诉讼的主要影响在于原告一般不会轻易发动诉讼,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会由于各种顾虑做好了让步的心理准备,而不会“斤斤计较、毫铢必计”。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1、强化、扩大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特别是民间的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能急待加强,应使一般性的简单纠纷无须通过诉讼而得到解决。2、强化诉讼中的判决功能(相应弱化其调解功能),充分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简化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完善民诉法的各个细节性规定。3、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包括权利受不法侵害后的诉权意识,使其认识到:正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国家赋予的基本权利,是得到宪法保护的。
二、诉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预缴了诉讼费后,常将缴费仅仅理解为一种可期回报的投资,基于一定理由,就会产生一种“有理就会赢”的心态,而忽视其相关的诉讼行为(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对导致最后诉讼结果的重要意义。原告还习惯于将注意力集中到审判人员身上,希望通过各种方式甚至贿赂得到法官的同情、好感、关照,并期望以此获得诉讼中的便利与利益,而不关心案件中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往往还会以大大超出其所期望实现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希望以此加深法官对自己所受损失程度的印象,并为达到预期目的留下让步的空间。这些心态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某些行为特点:庭审准备不足,有理说不出;诉讼过程中难以围绕争议焦点,通过庭审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易于调解等等。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一、诉前。
民事诉讼本身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司法救济,在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一般被置于最后的位置。但是基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 我国原告往往将这一点错误地理解为诉讼上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而轻视其所享有诉权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特性。具体表现为,原告一般会在准备起诉时强调为解决纠纷而承担的大量非诉讼的精神和物质压力,以及问题难以得到解决的无奈,并会强调,正由于如此无路可走,才不得不提起诉讼。造成这种心态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传统的社会伦理中厌诉心态的反映。在我国流传最扩、影响最深的文化与宗教形式主要是儒学和佛教,前者提倡的是“和为贵”以及与此相应的一个“忍”字,而后者则信奉上天的(非个人努力的)的因果报应,这两种对待矛盾的态度都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截然不同。因此,长期在这种文明浸淫之下的中国人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诉讼的“对簿公堂”的形式及其赤裸的功利性。因而,打官司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原告甚至常常被描述成是一种“没有人情味”、“刻薄的”的形象。2、我国的文化传统与近代的思想解放过程中相对缺少个人权利意识,一方面对个人权利及其保护方式、措施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个人权利受侵害的关注程度也远低于对侵犯公共利益的关注。作为个人的原告在起诉某些似乎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的集团时,他会非常担心被告可以滥用“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抗辩,更担心后者在诉讼结束后利用公共权力进行报复。因此,不到万不得已,穷尽其它所有救济方法前,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权利受害人一般是不会采取诉讼方式。3、民事诉讼本身的烦琐、冗长、高成本以及由于证据规则、庭审规范等细节规定不明确造成的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使原告在考虑到效益及风险时将诉讼列为低效与高风险的行列。
上述心态对诉讼的主要影响在于原告一般不会轻易发动诉讼,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会由于各种顾虑做好了让步的心理准备,而不会“斤斤计较、毫铢必计”。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1、强化、扩大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特别是民间的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能急待加强,应使一般性的简单纠纷无须通过诉讼而得到解决。2、强化诉讼中的判决功能(相应弱化其调解功能),充分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简化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完善民诉法的各个细节性规定。3、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包括权利受不法侵害后的诉权意识,使其认识到:正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国家赋予的基本权利,是得到宪法保护的。
二、诉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预缴了诉讼费后,常将缴费仅仅理解为一种可期回报的投资,基于一定理由,就会产生一种“有理就会赢”的心态,而忽视其相关的诉讼行为(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对导致最后诉讼结果的重要意义。原告还习惯于将注意力集中到审判人员身上,希望通过各种方式甚至贿赂得到法官的同情、好感、关照,并期望以此获得诉讼中的便利与利益,而不关心案件中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往往还会以大大超出其所期望实现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希望以此加深法官对自己所受损失程度的印象,并为达到预期目的留下让步的空间。这些心态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某些行为特点:庭审准备不足,有理说不出;诉讼过程中难以围绕争议焦点,通过庭审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易于调解等等。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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