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论执行不能及其风险后果承担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执行不能的概念和特征执行不能,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资本运营不良,甚至于资不抵债,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可能恢复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

  执行不能有以下特点:

  其一,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这里所谓的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人。必须指出,人民法院是负责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力救济机关,而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人。这里所说的财产能力状态,是指被执行人可以和能够用来兑现执行申请人债权的财产的有无多寡。这一特点决定了被执行人有财产,则人民法院力争全部或部分执行;无财产,则人民法院不可能执行;其财产多,则可能最大限度地多执行;其财产少,则可能部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为权利人执行回多少财产,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那些批评执行不了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给当事人打了白条的“白条论”者,和批评正确的裁判实现不了就不公正的“绝对落实论”者,正是因为这种种理论在强调法院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走向了绝对化,忽视了部分案件当事人“执行不能”这种事实状态,把作为公力救济机关的人民法院错误地理解成了执行义务人。这种理论从事实上、法律关系的联系上以及国家机关职权分工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执行不能的财产能力状态从时间延伸上讲,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指出这一点,是因为市场形势是发展变化的,有时甚至是瞬息突变。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亦是发展变化的。比如合同之债,在订立合同时,抑或在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对人的经营状况或许还比较好,但因市场的变化或发生纠纷后,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或在诉讼中没有及时行使申请财产保全权,或者在判决生效以后没有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到了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相对人因种种原因(主观的与客观的、善意的或恶意的),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了。

  其三,执行不能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全部或部分不能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一般在合同履行中、纠纷发生前都从申请执行人一方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和资金,且通过市场经营,可以不断取得利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都应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市场的复杂、多变、难以预测性和公司、商家本身的经营能力不如人意,本来打算挣钱发财,但结果却是赊本欠债。面对这种情况,胜诉方极力主张及时追回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败诉方则无力执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才将公民无财产可供执行规定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

  这里有必要将“执行不能”的概念与“不能执行”的概念加以区分。“执行不能”是指客观的、不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不能执行”则是主观意志的体现,主要是人民法院出于对社会稳定等社会效果的考虑,让被执行人在一定时期内有所发展(即通常说的“放水养鱼”等),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尽可能多的财产而采取的暂不执行的措施。这种不能执行通常也是经过法院说明情况而由申请执行人认可的。

  二、执行不能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原因和历史背景

  执行不能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是一种司法现象,同时也是一种市场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原因和历史背景,属于多因一果性的产物,而绝非是人民法院执行力度大小这一种原因所能够概括和解释清楚的。笔者单就合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为例,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