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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抗诉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现象及原因

  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因对原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一般而言,申请抗诉人在再审开庭时大多会出席再审法庭,以期向法庭阐明自己不服原判的理由。但是在极个别的情形之下,也有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的现象,究其原因会有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就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抗诉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同,自己申请抗诉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再出席再审法庭。

  2、申请抗诉方服判息诉,放弃申诉的权利。民事诉讼遵循处分的原则,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自愿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也可以放弃申诉的权利。既然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服判息诉,自然就不需要出席再审法庭了。

  3、申请抗诉人由于一些违法的因素而不出席再审法庭。比如,对方当事人用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申请抗诉人不能或不敢出席再审法庭。申请抗诉人不出席再审法庭的外在行为特征似乎可以表明申请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处分是一种非自愿的处分,不能代表申请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视为放弃申诉权利的其他情形。申请抗诉人放弃自己的申诉权利,服判息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定是经过权衡而作出的,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有违法等事由的存在,则应当在法律上推定申请抗诉人的这一行为是自愿的。放弃申诉权利的申请人同样没有必要再出席再审法庭。

  二、做法与评价

  上文说明和分析了民事抗诉再审中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法律现象及理由,那么在实践中对这一现象如何处置,以及此时的诉讼程序将向何种阶段发展?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大致有三种意见:

  1、类同于原告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法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的行为表明原告漠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可以按其没有提起诉讼来处理。与此相类同的是申请抗诉人同样是拒不到庭,同样漠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也可以视申请抗诉人是撤回申诉来处理。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有不当之处:一是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申请抗诉人,对于申请抗诉人而言,其在再审中的地们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二是两者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同,原告是因起诉而启动审判程序的,而申请抗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启动不是因为申请抗诉人的申请,而是直接缘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2、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此类情形作中止审理,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再审法院创造性地将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解释为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解决了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问题。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中止诉讼的立法意图时,方为有效。结合136条的第2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要以可以恢复为前提。对于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形是否可以在中止诉讼后的任何一个阶段,待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有条件地恢复再审呢?显然是不可能,这由再审条件的严格性所决定。因而再审法院将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解释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3、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进行的。因此当出现申请抗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时,由人民检察院撤回其抗诉是最好的选择。这种撤回并不一定是基于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不复存在,也可能是由于申请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表示服判息诉,对原审判决进行抗诉已没有任何意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条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对此处所称的“抗诉不当”,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确有错误;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已成为不必要。此种民事抗诉的撤回与刑检部门的撤回起诉应有所区别。因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抗诉已成为不必要的情形,非但不对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具有消极影响,反而是抗诉人民检察院节约诉讼成本的明智选择。这也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所特有的诉讼理念所决定的。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此种情形一律由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呢?我们认为不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纯属于私人利益范畴,而不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权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如果所抗诉的案件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应当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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