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可以认为,辩论原则亦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所以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并且,从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强调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必须来自于当事人,这样将减免法院的突袭判决。

  我国现行辩论原则没有包含这样的内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或者当事人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这样不仅背离了宪法的原则和民事诉讼的特性,而且造成了程序的“空洞化”(即当事人可以庭外的、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7]因此,我国有必要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四)诚实信用原则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问题。

  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诚信原则具有独立存在价值,构成对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8]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可见,诚信原则对其他原则无法作用的方面和事项能够起到规范作用,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9]P80-81

  三、民事诉权

  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诉权),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国家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民事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民事诉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