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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诉讼听审权。普遍认为,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各国普遍认为,为禁止突袭判决,法官必须对作为判决的事实证据和判决所处理的事项都进行听审。诉讼听审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公约》等中均有所体现。德国、意大利、希腊、土耳其等国的宪法中也有规定。日本宪法第32条保障司法请求权的规定,被解释同时包含了诉讼听审权。西班牙从当事人享有接受法院有效保护的权利中引申出了诉讼听审权。瑞士则从宪法第24条第1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引申出当事人双方的听审权。而美国,诉讼听审权来自正当程序条款。

  (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在不违背诉讼公正和不危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私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涉及当事人的责问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1)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证据保全、再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参与分配、发出支付令、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是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这部分权利即我国处分原则中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2)责问权。责问权是指对于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违背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再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具体程序选择适用权。比如,选择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而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其一。

  (4)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实际上采取书面审理)。

  (5)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依据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额事件的审理等,可以适当限制公开审理。[12](P244)

  (6)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诉讼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或确定特定程序事项的,即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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