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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需考虑的五个关系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比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有必要加以重构。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科学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础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这必将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若按照“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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