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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需考虑的五个关系(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再审制度与司法(法院)的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来看,大都不太重视再程序,特别是英美国家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而主要是依靠审理程序的合理设计,确保法院通过对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正是依靠这种权威性,促进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因此,若想通过再审程序的机能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造就司法的权威性,这不但不可能,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五、再审制度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到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利用方面是否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那么,如何认识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以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呢?有学者认为:“从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出发,就自然会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相对性。对于原苏联和东欧各国的诉讼法学家来讲,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中,因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私权,所以,当事人不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而且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与此不同,在社会主义国度里,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这一论断是从社会形态以及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待公权力与处分权的关系。笔者认为,无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都存在国家权力介入民事权利的限度,不是毫无限制或根本不能介入。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带有很强的职权(国家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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