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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标的共同”也未做抽象解释,只例举了一些“诉讼标的共同”的表现,因而难免有所遗漏。如对国外普遍规定的由数人全体或对数人全体行使的形成权的情况,我国法律就没有涉及。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有法律沿革的原因,即取法于前苏联,又深受德、日民诉法影响,表现出一定的简明性,又存在与德、日民诉法的概念混用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与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有很大关系。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必然要让与案件有关的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全面彻底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把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之诉。正因为各国的诉讼理念。法律传统等不同,才产生了诉讼制度上的各种差异。因而我们不宜说哪种是对的,哪种是错的。但我们却可以根据诉讼规律及已有的经验事实来证明哪一种更合理些,从而为我们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合理性论证

  许多国家都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这一现象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即可说明这种区分的合理性。但若想令人信服,还需进一步的求证。

  (一)实体法上的论证

  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间接地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共同诉讼制度也不例外。那就让我们首先回到作为基础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考查上,看看两类必要共同诉讼所适用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我们首先考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为例。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方为有效。实体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决定了享有诉争权利的若干当事人或承担诉争义务的若干当事人与彻底解决纠纷是不可分的。同时,还因为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必将客观地及于这些人,因此,要求各共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不能分案起诉,法院也不能分案审理,须对统一的诉讼请求做出一个全部的判决。可见,该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类似必要共同的诉讼所适用的情形则与此不同。各共同诉讼人与同一相对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却不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因而各自独立,也因此决定了有各自独立的诉权。若单独起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而拒绝受理。他们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时被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进行诉讼,又是他们各自诉讼标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所致。但这种“合一确定”是因为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且强调对涉及到的共同事实要作为统一不悖的认定,对涉及到的共同法律问题再作一致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分别审理所可能导致的矛盾判决的产生。可见,“合一确定”非源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而且对彼此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是要分别判决的。因为实体法不要求必须共同行使处分权,因而类似必要共诉是可分之诉。若从宽理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影响处分原则的实现,则是不恰当的。因为“诉讼程序应该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矛盾。”

  诉讼制度是实体法律关系的要求在诉讼方式和审判结果上的反映。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化,为满足复杂的实体法法律关系对解决纠纷的需要,有必要承认诉讼形式的多样性,而象我国这样,一刀切地将必要共同诉讼均按不可分之诉处理,其合理性不得不受到质疑。

  (二)程序法上的论证

  共同诉讼除了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共同性或牵连性要求外,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权在共同诉讼中的保障,即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合并与否的选择权。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职权主义表现虽较为明显,但却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并在程序上予以保障。这也是德、日民诉法中许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而我国由于对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加以区分,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按不可分之诉处理,相应地在法院认为相关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时,必然会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依职权追加进来。对此,台湾著名学者杨建华批评道: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得依职权命非当事人进入诉讼,与我民事诉讼法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起诉之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处分权主义原则完全不同,职权主义性质极为浓厚。 如果说,这种说法在不可分之诉中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可分之诉中,其合理性就值得考虑了。尽管它是法官出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全面解决纠纷的善良愿望,但它却扭曲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内在机制,造成审判权对诉权的压制和侵略,同时也与诉讼法的相关理论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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