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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 要]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确定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对再审程序做了重大修改。对修改后的再审程序,当时的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持肯定态度,认为其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而且增加了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从而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但现行法实施10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地拿来再审,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而受到严重破坏。于是,改革再审制度的呼声在理论与实务界日益高涨,并成为近年来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拟就此略陈管见。

  一、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各国颇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P249)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而,没有设置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错误裁判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之外的一些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解决。在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错案得不到纠正而民怨沸腾。相反,其程序的最终“制成品”在各自国家公众的眼里大都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法官在公众的心目中亦保持了良好的形象。当然,这与其精心设计的审级制度、判例制度特别是法官的高素质是分不开的。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用其各自不同的方法,保证了裁判的质量、稳定和权威。

  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2](P273)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当然,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和配套措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错案主要通过上诉审程序来纠正的做法我们国家目前是无法借鉴的。 我们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的做法,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指导思想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面,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这种限制不仅要体现在发动再审的条件上,而且亦体现在发动再审的主体、审理程序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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