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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991年我国颁布且正式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民事再审的法律机制,是法制建设的一大突破,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性前进,为传统审判监督程序的更新改造提供了良机。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再审启动的理论依据在于通过特定程序发现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认识,但再审程序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将破坏本已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在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民事再审事由即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亦为再审审查立案的重要标准,为求得裁判的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应有科学、规范的界定。为此,应检视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科学地构建民事再审事由。

  一、现行民事再审事由及其缺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9条、第186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有三种: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关于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第185条列举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二者相比,后者较前者仅少了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然,已败诉的当事人持有新的证据,只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申请检察院抗诉。对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上表述为“确有错误”,即引起再审程序的标准是发现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证据,至于何种情形构成“确有错误”,还是要参考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只能照此标准执行,因为法院自己提起再审也靠一定的信息来源,不会凭空去否定生效裁判。信息来源主要也是通过当事人反映的途径,如人大、政协、信访部门转来材料,当然也有法院自身执法检查中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的,但毕竟所占比例不大。由此,我们想到,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引起途径是不是太多?有没有必要带这么多的国家干预色彩﹖立法的本意是,以多种途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却忽视了应用价值和诉讼效率问题。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应保障其诉讼处分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无可非议,但如果当事人已平息,法院却主动进行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尤其适用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案件。实际上,原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已说明了双方对裁判的认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也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违背。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因司法独立需要一个过程,加之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检察机关适度的民事监督是必要的,但也只能限定在此范围内,而不能一味扩大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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