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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事诉讼是适用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而民事诉讼主体则是构成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研究,在我国现阶段虽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在民诉法学的理论,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加紧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我们进一步掌握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动原则及其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研习民诉法理论过程中,就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解,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以求共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主体范畴的界定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享有主要诉讼权利与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以外,还能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原告起诉,或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或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的受理和审理,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那样,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告当事人”而言。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诉讼主体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法律特征,可以做出如下界定: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都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属于非民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

  按民事诉讼主体性质,主要分为两大主体:一是案件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二是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有的专家把案件纠纷的当事人称为“冲突主体”,把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称为“审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对等的,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第三人也有陈述权,被告有反诉权,本诉原告也有答辩权,原、被告和第三人都享有委托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等,决定了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至于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之间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从民事诉讼构成的主体要素来看,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二者不可或缺,并且互相依存,互相作用。没有冲突主体行使诉权这一前提,审判主体就无法行使审判权,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就犹如一部车的轮子,每一个轮子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但作用不同。在诉讼中,法院?煼ü伲犜炀偷妊?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原告和被告处于水平线上的两端,法官不偏不倚地居中居上;法官与原告被告保持同等距离,法官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同等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请求,保证双方当事人同等享有依法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尊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如撤诉权、和解权等。审判主体依法审判、公正解决冲突主体的冲突,而冲突主体则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求得审判的公正,二者间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审判的公正。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探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诉讼义务的能力。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法律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它们都是法律为了保障其基本人权对民事法律必须要求民事主体享有民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同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从出生开始至死亡为止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地也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有了这一资格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当事人就有独立实施其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所谓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民法上除了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层次界定外,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分。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只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具体而言,民法上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限制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他们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很清楚诉讼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由于他的代理权限不受限制,能够处分实体权利,且这种处分权行为能够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同样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应当属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范畴。至于委托代理人虽有特别代理权限,但最终没有处分权,因而它仅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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