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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现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从而维护了公益事业的新闻报道时有发生。固然,从新闻媒体所报道出的个案而言,这些案件都起到了维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因此,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为维护公众利益作为一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我认为,在现实社会之中,任何一项制度都不会是一项理想的制度;其具有对社会发生有利的、积极的作用一面,同时必然地会具有对社会发生有害的、消极的一面。因此,判断一项制度是否应当建立,不应当仅仅看所取得有利于社会利益的结果,更应当对该项制度可能存在的弊端进行理性的分析,“两利相权从其重,两害相权从其轻”,从而探讨这些个案是否具有推广、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尤其是,对于取得了社会利益的事件,理性地看待其可能出现的弊端,对于我国刚刚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不对某种制度可能存在的弊端予以理性的分析、认知,该制度已经在个案中的有利的、积极的作用就会成为盲目采取此项制度的原动力,而最后的结果很可能会得不偿失,这样寻求个案的公正,无异于是在“饮鸩止渴”。在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诉并且维护了个案的社会利益的案件中,如果对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的性,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能够推广,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呢?比如,其是否会打破即有的宪政框架之内的权力的均衡呢?其次,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的话,是否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呢?再次,现在正在进行着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讨论,出现只有检察机关提出公益性的诉讼是否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呢?换言之,是否可以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范围进行修改,即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又可以避免由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的弊端呢?

  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弊端

  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的宪政框架之内,只有实现权力的分工,以权力对权力进行制约,形成权力之间的均衡之后才能够保证国家秩序的最佳状态稳定,既可孔子所云,各种国家权力主体“在不其位,不谋其政”,从而尽最大的努力履行好自身法定的职责,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于公众利益的侵害。行政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益的机关,其有法定的义务与职责维护社会的公众利益。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进行监督的权力。从现在报道出的一些由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并且维护了公众利益的个案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之所以造成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正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造成的。

  比如,关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后,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行政机关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防止国有资产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国有资产部门自身就具有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有资产的权利与法定的责任。再比如,环保方面的一个案例是,检察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对一家违反环保规定的企业共同检查之后,由检察机关向企业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否则将提起“公益诉讼”。固然,这个个案之中检察机关的作法有可能使得企业惧于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而进行整改;但是,环保部门作为法定的保护环境的行政职能机构,自身就有对于是否违反环保规定进行调查、以及对于违反了环保的有关规定之后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行政权力,检察机关的行为不仅仅是多此一举,而且由于其介入之后,反而降低了国家权力主体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效率。

  固然,存在着有些西方国家检察官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从而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的事实。但在这些国家,检察权是作为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设置的,因此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是代表行政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而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各自履行职能的独立的权力,是一种独立于行政、司法之外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从而形成了我国宪政框架内的宪政均衡,即以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与每一种权力都能够很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能。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众利益,行政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定职责时应当追求更高的效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于行政主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效率进行监督,而不应当越俎代庖直接成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否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一个具有行政权、检察权双重职能的机关,就会打破宪政框架内的权力的均衡,破坏在国家机关设置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比如,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会不会出现这样的现象: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高效率地履行法定职责的话,检察机关具有对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督促的权力,督促行政职能部门履行并且是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而公众利益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成制度后,假如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公诉权从而使得公众利益不能得到及时地维护时,谁来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地行使公诉权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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