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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对民事诉讼伪证者的惩治体系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观念因素的评价

  由于“重刑轻民”传统观念的束缚,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未受到重视,实践中刑事诉讼的伪证比民事诉讼的伪证发生率低得多,也是由于通常侧重打击刑事诉讼的伪证。而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远非刑事诉讼可比,以1999年为例,据《人民法院》2000年2月18日、2月24日报道,该年度全国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54万余件,而受理民事一审案件352万件。观念的问题体现在立法方面,许多国家规定诉讼中提供伪证是犯罪,科以严厉的人身刑和财产刑,而我国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是犯罪,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认定为违法行为,只进行民事制裁。如《刑法》妨害司法罪中第305条、第306条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虽然《民诉法》第102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民诉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而新法《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使《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因无具体的刑事法律条款可适用变成执行不能;司法实践方面,法院承办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发现的伪证重视不够,又因没有一定的规则,一些案件中难以认定责任人,打击力度不大,除对该证据不采信外,往往不予制裁,客观上助长了伪证行为的蔓延;就社会因素而言,许多人认为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没有刑事诉讼那么严格,民事案件在法庭上随便说说不会构成犯罪,也不会使人身受到强制,对民事诉讼伪证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不顾事实随便为他人作伪证的现象频频发生。笔者认为:重刑轻民的观念有百害无一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伪证均属妨碍诉讼的行为,厚此薄彼只能使民事诉讼伪证状况意发不可收拾。

  伪证责任人的认定方式

  证据是否为伪证,需由法官依法甄别认定,我国证据制度不完善,没有证据规则体系,未规定识别伪证的标准和方法,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质证、采证和伪证的认定及对伪证责任人的追究缺乏具体的依据,在伪造、涂改书证的案件中,若无人承认,因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认定责任人十分困难。该种例子已发生多起。实践中对伪证责任人的认定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虚假书证、物证制作者为伪证责任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向法院提供证据者为责任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容易造成混乱。笔者认为,作为违法行为的伪证,责任人的认定依据应是其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伪造的证据未提交法院不产生妨碍诉讼秩序的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必追究责任人。就证据规则而言,作为提供者对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明知是伪证而提交法院,提供者违反了保证证据真实性的义务,推定为伪证责任人。若制造者和提供者共同故意的,均为伪证责任人。确立该原则在多强调举证权利而回避举证义务的现实条件下,是必要和恰当的。鉴于目前一些代理人素质不高,误导或引诱当事人及证人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情况屡有发生,确定提供者为伪证责任人的制度,意义尤显重要。近年来,上海市司法局对5名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吊销执业证的经验有借鉴意义。

  另外,区分伪证行为应掌握的原则,主观上是否故意是伪证行为与举证失实的界限。由于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实践中很难把握,建议在制定伪证规则时采取一个量化标准,如同一代理人在某段时期内提供不实的证据超过一定的量,推定代理人有故意的过错,其行为是伪证行为。

  证人证言的再认识

  《民诉法》第70条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我国规定证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并向法庭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欠佳是困扰法院正常断案的一个突出问题。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偏好书证和物证的现象,对证人证言往往不是当庭作证,只进行书面审查。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和当事人陈述时,常常导致证明不能成立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对证人证言采取的是公开直接言词原则,没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下判是难以想象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宣誓或郑重声明:“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为了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伪证的发生。各国在立法上都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即如实提供证言,不得作伪证,不隐匿证据。同时,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许多国家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规定宣誓后仍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结合我国国情,建议为了告知伪证的法律后果,加深证人的责任感和内心的恐惧感,预防伪证的发生,参考国外的立法,宜设立关键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制度,确立宣誓(具结)为作证的必经程序,宣誓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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