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的重构设想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见,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一种制度。由于在现行民诉法中对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较笼统,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抗诉程序过程中产生较大分歧,存有各异的观点。为此,许多学者纷纷撰文,对民诉法中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修改阐述自己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不足以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作用,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改现行制度中的“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均可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可以起诉、参与诉讼,对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起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从而充分发挥我国宪法、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1)。另一种观点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持反对态度,认为应当弱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甚至主张取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制度,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必要的干扰,该权利行使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2)。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加强检察院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监督职能,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3)。而弱化甚至废除民事抗诉制度,不仅违背我国宪法、组织法中有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而且没有认识到,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对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所具有的深远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也不能弱化,甚至取消人民检察院在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权,而是应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具有的缺陷进行改造,使之更趋明确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从而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作用。下面笔者就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条件及审理程序等民事抗诉制度的重构提出一些设想。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应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却未明确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基于这一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包括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都可以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唯一方式。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根据前一限制,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入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若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因法院已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裁定错误,则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如果产生错误,则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这两种裁定也不应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应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却未明确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基于这一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包括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都可以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唯一方式。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根据前一限制,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入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若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因法院已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裁定错误,则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如果产生错误,则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这两种裁定也不应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 上一篇:原告为规避举证时限而撤诉应否准许
- 下一篇:浅谈事实推定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相关文章
- ·再论民事抗诉制度之终结
- ·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 ·杭州民事抗诉解群众心结 20年前遗赠房产终得其
- ·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
- ·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分析
- ·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
- ·启动民事抗诉案件鉴定程序应慎重
- ·对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举证行为的质疑
- ·民事抗诉机制应注重程序正义理念的导入
- ·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
- ·对民事抗诉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法律思考
- ·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 ·民事抗诉若干问题
- ·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
- ·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
- ·民事抗诉案件中若干问题之我见
- ·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
- ·民事抗诉不宜先庭外和解再审理
- ·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期限及范围确立的必要性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