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长期深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司法机关职权主义的色彩浓厚,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等。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用和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本文笔者就我国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点,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对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重新思考,并对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步骤,如立法模式的选择,缺席的认定标准,缺席判决的启动以及对缺席判决的救济等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上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缺席,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用和滥用,对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本文笔者拟就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点
缺席,按通常意义的解释,是指人们在规定或约定的期日未到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判决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对缺席判决制度作出规定。概括而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撤诉以后可以重新起诉,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2、被告缺席的,或者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不被准许而缺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缺席判决的干涉。3、当事人缺席,导致民事诉讼诉辩式对抗模式的失衡,庭审程序进一步简化。4、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缺陷
首先,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中,对待原告、被告缺席的处理方法上存在不一致,即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不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上并无不利之处。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且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大都对被告不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完全相同的行为却承担着不同的诉讼风险,相比较而言,被告承担的诉讼风险要远大于原告。另外,法院在原告缺席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完全未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在积极对抗原告起诉的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都将付之东流,被告因原告缺席所遭受到的重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种结果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原则。
其次,司法机关职权主义的色彩浓厚,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是推动民事诉讼进行的主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后方能作出。也许有人会认为,缺席判决对到庭当事人更有利,难道他不希望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诚然,按照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缺席判决大多对到庭当事人有利,但不能忽视的是,有些案件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诉讼中与对方自行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而主动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关键词]:缺席,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用和滥用,对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本文笔者拟就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点
缺席,按通常意义的解释,是指人们在规定或约定的期日未到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判决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对缺席判决制度作出规定。概括而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撤诉以后可以重新起诉,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2、被告缺席的,或者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不被准许而缺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缺席判决的干涉。3、当事人缺席,导致民事诉讼诉辩式对抗模式的失衡,庭审程序进一步简化。4、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缺陷
首先,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中,对待原告、被告缺席的处理方法上存在不一致,即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不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上并无不利之处。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且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大都对被告不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完全相同的行为却承担着不同的诉讼风险,相比较而言,被告承担的诉讼风险要远大于原告。另外,法院在原告缺席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完全未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在积极对抗原告起诉的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都将付之东流,被告因原告缺席所遭受到的重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种结果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原则。
其次,司法机关职权主义的色彩浓厚,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是推动民事诉讼进行的主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后方能作出。也许有人会认为,缺席判决对到庭当事人更有利,难道他不希望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诚然,按照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缺席判决大多对到庭当事人有利,但不能忽视的是,有些案件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诉讼中与对方自行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而主动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上一篇:财产保全实务问题探讨(二)
- 下一篇: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思考
相关文章
-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 ·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
- ·我国完善专利代理服务体系助推专利制度发展-建
- ·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 ·我国企业培训制度不断优化完善 企业培训机构突
- ·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系统思考
-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完善
- ·关于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
- ·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问题
- ·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 ·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 ·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 ·论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 ·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 ·完善我国国有控股公司制度
- ·对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点滴思考
-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
- ·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 ·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之思考
-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分析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