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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诉因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关系到法院的审理对象、当事人争执点的确定,同时也是判定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语Streitgegenstand翻译而来,在日本称为“标的物”。

  在我国,通常将诉讼标的表述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把争议的法律关系作诉讼标的,会因为对同一客观纠纷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使其成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并会因此导致当事人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诉讼的现象。因而主张诉讼标的应当是指客观存在的特定的民事纠纷。 早期的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为当时的诉讼类型仅为给付之诉,在单一的法律事实下,将诉讼标的确定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债权,并将债权作为争执焦点和审判对象,并使诉特定化。如买合同纠纷中一方欠另一方货款,对方提起给付请求。但在确认之诉中,因并无物的请求,而仅是请求确认一种关系的存在或破除,如确认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是否还存在诉讼标的,这是将诉讼标的纳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能解答的。为此,德国法学家赫尔维希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请求的区分开,他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定诉讼标的之多少,须以原告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权利为标准,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但这种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时,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如客运途中甲所受损害既基于侵权,又基于违约,甲是否可在侵权之请求被满足后,再以违约主张请求。由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竞合问题上允许多次起诉之不合理的情形,催生出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所谓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在于识别诉讼标的方法与传统理论不同。上面谈到,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的识别标准的两个,即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仍如客运途中乘客受伤,尽管存在基于侵权和违约产生的两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诉的理由和请求给付的诉的声明只有的一个。

  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力图通过理论研究,确定出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而使“讼争一成不变”,这样易于掌握和便于操作。但是,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几经阵痛,仍难产生。无论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兴的诉讼标的理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审判实务时,总有力不从心之感。况且,使“讼争一成不变”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追求,在实务中是难以兑现的,再者,由于没有或者说审理前的程序不完善这一动态的过程,筛选和明确当事人的讼争焦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追求“讼争一成不变”也可能使原告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禁止重复起诉,曾作出如下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但不知是何原因,在之后的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中,再未见到关于诉因的应用。

  大陆法系在解决审理范围、责任竞合、既判力等问题上依赖于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传统上并不采用诉因制度。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大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采长补短,已成趋势,诉因制度也已为两大法系普遍使用。因此,我们认为,面对审判实务中的具体问题时,不应拘泥法系或法律体制的限制,在解决诸如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禁止重复起诉)等问题上,试引入英美法系中与诉讼标的相的诉因概念,以及相关理论,或许是有益的。为此,笔者试对民事诉讼中的诉因作一点分析,以期有功于上列诸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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