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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阐明意见的一项制度。作为诉讼相对方,被告答辩的内容通常是对原告全部或部分的指诉予以承认或否认。答辩制度使法官能够尽快理清案件争议焦点,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有助于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而原告通过被告的答辩,也得以了解其讼争态度,以便在庭审中充分地举证、质证和辩论。答辩制度使诉讼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因此,答辩既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司法实践证明,被告通常不愿意看到原告通过对答辩状的仔细分析,掌握其诉讼立场,从中发现漏洞和薄弱环节,做好充分的出庭准备。答辩期内被告自然选择不作实质性答辩,甚至根本就不作答辩。制度的缺陷使答辩形同虚设,答辩制度的价值回归需要对其性质的重新定位,有赖于强制答辩的推行。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法作了诸多突破,其中就包括规定了被告强制答辩的要求。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可见,被告答辩已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然而,证据规则毕竟只是一项司法解释,它只是提供了行为模式,即被告应当答辩,而没有回答被告如果不作答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而且被告的答辩应当是有针对性的,必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一阐明意见,而不能只说个“不”字,否则答辩制度图有形式,走走过场,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个问题在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需要引起注意。笔者认为,对被告答辩可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逾期不提出答辩状或者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既未承认也未否认,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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