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参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必然推进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司法程序的改革。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对司法程序的研究较多,其中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理论上已趋于统一,特别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对推动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合理配置起着重要作用。笔者拟结合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趋势,推行“法官助理”这一司法辅助人员,并探讨法官助理的性质、法官助理如何参与审前准备程序以及其现实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以整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1]由于看到我国采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前几年我们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采取了带有强烈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制,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法官在审理之前先入为主,体现了审理的公正性,但实行几年来其弊端也显现出来,而丧失其原先的优点,由于法官不接触案件,导致开庭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和焦点毫无了解,无法质证,当事人或律师在庭上以搞证据突袭为快,而乐此不疲。而法官因对证据事前没有通盘的认识,在庭上无法认证,一些程序性的工作过于繁杂、冗长,庭审不紧凑,重点不突出。这些问题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庭审效率,以致一次开庭就可以审完的案件有时却要开二次、三次。改革总是在曲折中前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对改革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为适应这一要求在总结“一步到庭”弊端的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的成果,开始把目标从以庭审改革为中心转向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审理结构。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初步尝试着强化审前准备工作的内容,明确了证据要适时提出,证据在审前交换,以便固定证据和明晰双方当事人的争点。2002年4?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这些诉讼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审前准备工作已具有现代民事诉讼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法院也开始由多次重复“准备──开庭审理”向“庭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的审理结构过渡。
三、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中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分析
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庭审前的必经程序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同。那么由谁具体的参与审前准备程序?过去由于没有确定审前准备程序,仅限于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审前准备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工作:⑴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令被告答辩。⑵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⑶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⑷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由书记员来行使,调查取证则由承办法官行使,随着《若干规定》的施行,在审前程序中还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等。对此阶段的参与主体《若干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是主审该案的审判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法律则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承办法官具体操作,而没有形成一个单独的司法主体主持审前程序。在此,首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主体问题作一下比较和研究。
随着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必然推进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司法程序的改革。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对司法程序的研究较多,其中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理论上已趋于统一,特别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对推动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合理配置起着重要作用。笔者拟结合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趋势,推行“法官助理”这一司法辅助人员,并探讨法官助理的性质、法官助理如何参与审前准备程序以及其现实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确立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以整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1]由于看到我国采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前几年我们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采取了带有强烈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制,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法官在审理之前先入为主,体现了审理的公正性,但实行几年来其弊端也显现出来,而丧失其原先的优点,由于法官不接触案件,导致开庭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证据和焦点毫无了解,无法质证,当事人或律师在庭上以搞证据突袭为快,而乐此不疲。而法官因对证据事前没有通盘的认识,在庭上无法认证,一些程序性的工作过于繁杂、冗长,庭审不紧凑,重点不突出。这些问题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庭审效率,以致一次开庭就可以审完的案件有时却要开二次、三次。改革总是在曲折中前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对改革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为适应这一要求在总结“一步到庭”弊端的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的成果,开始把目标从以庭审改革为中心转向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的审理结构。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初步尝试着强化审前准备工作的内容,明确了证据要适时提出,证据在审前交换,以便固定证据和明晰双方当事人的争点。2002年4?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这些诉讼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审前准备工作已具有现代民事诉讼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法院也开始由多次重复“准备──开庭审理”向“庭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的审理结构过渡。
三、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中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分析
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庭审前的必经程序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同。那么由谁具体的参与审前准备程序?过去由于没有确定审前准备程序,仅限于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审前准备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工作:⑴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令被告答辩。⑵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⑶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⑷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由书记员来行使,调查取证则由承办法官行使,随着《若干规定》的施行,在审前程序中还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等。对此阶段的参与主体《若干规定》第39条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是主审该案的审判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法律则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承办法官具体操作,而没有形成一个单独的司法主体主持审前程序。在此,首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主体问题作一下比较和研究。
- 上一篇: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
- 下一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实务二题
相关文章
-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前准备工作操作规
-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 ·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之二)
- ·设立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之构想
-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及简易程序
- ·民事诉讼证人当庭询问程序研究
- ·论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
- ·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讨
- ·关于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的思考
- ·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程序
-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保障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
-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给当事人举证期限
-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保障
-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适用探讨
- ·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
- ·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
-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探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