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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近几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迅猛增加,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诉讼意识逐步提高的结果。但是部分公民对诉讼的认识其实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着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却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法院当事人对“法律事实”同“真实事实”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不能正确理解,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及法院的信任度大打折扣。在本文中,笔者将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以及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进行实践性的浅显论述。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三是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理论上讲,这是一项很困难的举证责任,相比较合同严格责任来说,诉讼请求人需要强得多的诉讼举证能力,这也是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但这一孑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诉讼参与人忽视了,这也是近两年来人身侵权诉讼比例大幅度上升、且胜诉率不合理性偏高的关键因素。

    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

    由以上侵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对侵权诉讼事实证据和赔偿标准的认定规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仅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系统的规定对此特点予以明确,这一法律状况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害事实以及损失范围等事实问题的确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凭借审判经验或者想当然的(只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进行审理,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诉讼程序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害行为是侵权赔偿的第一要件。在侵权诉讼中,它是整个案件事实的起因,也是赔偿请求成立的最重要条件。在基层法院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原告当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证明效力很低的证人证言以外,很难再举出其他证据对“过去的事情”进行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动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过程。本人认为,如果原告当事人尽到了以下几种证明责任,法官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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