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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客体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摘  要」: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论述了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以引起学者对该问题的注意;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主要从法律传统差异的角度,运用谷口安平的权利分类法,解释了为何在大陆法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而在英美法系将之规定为诉权。考虑到我国民法乃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因此作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权;第三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在这里作者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进行分类的、逐项的研究。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诉权

  一、诉讼时效客体的意义

  所谓时效是指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的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有的是取得权利的原因,有的是丧失权利请求权的原因。前者称为取得时效(Prescription Acquisitive),后者称为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学者们将二者统称为时效。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既规定消灭时效也规定取得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且变更称呼为诉讼时效)并未涉及取得时效,此种状况有待将来的立法加以改变。

  时效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对此学者多有论述笔者不加赘言 .在肯定时效制度价值的前提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我国仅有诉讼时效制度,且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者争论最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只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 .研究诉讼时效的客体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不能明确诉讼时效客体将产生下列危害后果:(1)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之,使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或未被正确适用,从而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稳定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然而,对如此重要的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却未见学者们详加论述。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问题加以分析,期为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用。

  二、对诉讼时效的客体的一般性分析

  在何种权利为诉讼时效客体这一问题上,各国民法规定未尽一致。大体而言,可概括为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中具体确定诉讼时效客体为何种权利。该模式以大陆法系的国家居多。如《德国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参见该法典第194条);《日本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参见该法典第167条);《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6条仿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规定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第二种立法模式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934条(诸权利的消灭)第1款中并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具体规定为债权抑或请求权,而是原则性的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参阅第1242条)的期间内(参阅第2962条、第2963条)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紧接着在第2款中又规定:“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参阅第248条、第249条、第263条、第270条、第533条、第713条、第841条、第902条、第948条、第1111条、第1422条、第1865条、第1869条)。”第三种立法模式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主要以英美国家为主。在17世纪以前英国的法律不承认权利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即权利除法律就其存续期间设有明文规定者外,一概永久存续。17世纪初期以后为使当事人迅速了结其权利义务关系,英国制定出各种出诉期限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如1623年的Limitation Act、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88年的 Trustee Act. 在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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