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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检关系的合理平衡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一九九一年《民事诉讼法》上有四条是有关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活动的规定。从那时起,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从刑事审判领域扩展到了民事审判领域。

    但是从一九九一年到现在,各方对这一监督是否应该存在仍在争论不休。同时对这一工作应如何开展也各持已见。争论最激烈的当属法院、检察院两家。

    法院认为这种监督是不必要的,也不符现代法治精神。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1、这种监督使法院的权威受到挑战。法官的判决即使在生效后还有可能被推翻,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失去信心。

    2、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不符合当代法治的世界潮流,现代化发达国家一般都比较尊崇司法权(在他们国家往往是指审判权),法官的判决是至高无上的。

    3、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他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这样裁量或那样裁量,虽然结果不同,但两种裁量都是对的。检察官的裁量与法官的裁量有差别也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去推翻法官的裁量。

    法院系统的同志大多持这种观点,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就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进行竭力否定。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针对这篇文章,也在《检察日报》上发表长篇文章,对该文进行了抨击,并充分肯定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其主要观点是:

    1、近几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有很多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改判,这说明上级法院确实认为原判决是有问题的,而这大量的案件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了,必然会导致执法不公。

    2、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权力无人制约,而缺乏制约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会产生腐败,很难保证法官在长期不受监督的环境下会一直秉公办案。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已查出几百起法官受贿、徇私舞弊案件,还有更多的违纪案件。说明这项工作不仅是必要的,更是防止法官腐败的一项有力措施。

    3、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法官的选拔和任用缺乏严格的规定,很多法官没有接受过很好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因此法律业务素质不强、水平不高,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运用还有一定的不足。由他们做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值得怀疑。

    直至今日,这种争论依然激烈不休。但我个人认为这种争论是无谓的。因为任何事物都有有利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这是同一种事物的两个方面,从各自单位立场出发来看待同一事物,由于所站的角度不同,所以都强调自己所看到的一面是正确的。也许让他们对换一下工作岗位,他们的观点又会反过来。我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伤人的同时也可能伤已。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来说也是一样,不能因为这项制度有缺陷就全盘否定,依笔者之见:检察机关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有不同看法,究竟谁的正确要依赖于上级法院的裁定,检察院本身不能推翻法院的判决的,因此并不影响法院的权威,况且检察院与法院既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人大与法院那样的制约关系。所以我认为这项制度的存在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我们应该讨论如何完善这项制度,让其有利的一面大一点,不利的一面少一点。也就是讨论如何运作才能使法、检两家在民事审判中取得合理的平衡。

    那么在民事审判中法、检关系的平衡点到底应该设置在哪里呢?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过多过严,会限制法官的正常审判活动,反之如果监督制约过宽过松,这种监督就会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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