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侵权法论文 >
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5)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依此观点,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其三,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其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其五,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这些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环境法是以倾斜立法来保护弱者的独立法律部门,就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而言,也体现出这一特点。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很大部分是从民法中转变而来的,但并非环境法中任何制度都来源于民法。环境侵权法就是从民法中产生,但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从而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成为社会法的一部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而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环境侵权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但这种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致使损害巨大,受害者众多,而且事故多是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因而这种强调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规则原则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即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现实要求对环境侵权适用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对弱者加以保护,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此时,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虽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及环境单行法中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主义,但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当事人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认识不到位,因此要同时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意识。

  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发展来看,基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合法侵权行为或适法侵权行为理论的兴起,加害人符合环境公法上标准和要求的事实并不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应包括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不仅和国际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相反,而且明显不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应调整我国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世界接轨,保护环境侵权中的弱者,实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