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经济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上医治未病之病,中医治将病之病,下医治已病之病。
——张仲景:《伤寒杂病论》
一 因果关系的意义
因果关系一直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1]尽管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向来就有争论,但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却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7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2]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3]王泽鉴先生认为,就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4]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5]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素。[6]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7]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方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8]魏振瀛先生认为,民事责任中应当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并对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合理性提出了怀疑。[9]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都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在美国,传统的侵权法也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10]罗列这些观点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因果关系一致地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
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是与学者对侵权责任功能的认识分不开的。
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出现,是建立在这样的思维基础之上,即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给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补偿。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平衡社会利益、教育和预防功能以及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11]在上述诸项中,最强调的是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补偿功能被作为侵权法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寻求帮助,所以创造了因果关系的概念,以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人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这样就将侵权责任限定在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中。
二 因果关系的困扰
引入因果关系的概念是为了给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寻找正当的理由,但是,因果关系的引入,又给侵权法带来了许多的困扰。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12]王泽鉴先生引用Prosser的话说,(关于因果关系)值得说的已说过许多次,而不值得说的更说得不少。王泽鉴先生自嘲道:“本书(即《侵权行为法》)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虽有五十余页,但多在重复他人已说过的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13]对此,相信对因果关系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有同感。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尤其是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得具有操作性,着实一直是困扰学者和实务界的难题。这一难题反映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上,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感觉或许会更沉重一些。
——张仲景:《伤寒杂病论》
一 因果关系的意义
因果关系一直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1]尽管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向来就有争论,但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却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7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2]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3]王泽鉴先生认为,就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4]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5]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素。[6]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7]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方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8]魏振瀛先生认为,民事责任中应当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并对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合理性提出了怀疑。[9]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都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在美国,传统的侵权法也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10]罗列这些观点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因果关系一致地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
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是与学者对侵权责任功能的认识分不开的。
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出现,是建立在这样的思维基础之上,即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给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补偿。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平衡社会利益、教育和预防功能以及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11]在上述诸项中,最强调的是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补偿功能被作为侵权法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寻求帮助,所以创造了因果关系的概念,以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人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这样就将侵权责任限定在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中。
二 因果关系的困扰
引入因果关系的概念是为了给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寻找正当的理由,但是,因果关系的引入,又给侵权法带来了许多的困扰。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12]王泽鉴先生引用Prosser的话说,(关于因果关系)值得说的已说过许多次,而不值得说的更说得不少。王泽鉴先生自嘲道:“本书(即《侵权行为法》)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虽有五十余页,但多在重复他人已说过的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13]对此,相信对因果关系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有同感。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尤其是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得具有操作性,着实一直是困扰学者和实务界的难题。这一难题反映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上,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感觉或许会更沉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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