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侵权法论文 >
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通常,在致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这一原则运用到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领域则遇到了较大的挑战。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是现代化工业的经济发展的产物,许多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与企业的过错挂钩,许多情况下,即便企业没有过错也会造成环境侵权;加之现代化工业生产活动的高度专门化与污染事件的错综复杂以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致害者的过错。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必然不适宜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企业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为了避免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这种尴尬,许多国家在本国的环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3].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就是指无论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排污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强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在中国,对破坏环境(主要指破坏自然资源)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污染危害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4] 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上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大重要发展。

  (四)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他将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便是这种举证责任。但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这种举证责任却遇到了许多无法克服的困难。环境侵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光学、声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具体内容,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公众和居民,知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得其难以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又因为环境侵权涉及到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更是增加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传统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必将会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对环境的保护。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在本国的环境立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已造成污染,诉讼便可成立,如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要举出反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5]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却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表明,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也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五)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

  一般民事诉讼都要求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要求原告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原告在诉讼中也会面临败诉的危险。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这种直接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也遇到了困难。我们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的发生而进行的,而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表现在:(1)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传统民事侵权多数情况下为一次性侵害,一般来说,只要致害行为一经完成,便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而环境侵权由于多为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所引起,往往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其损害是致害行为连续和反复作用的结果。(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一般不需要借助于中间媒介来进行,其损害结果将会伴随着致害行为直接发生;而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则需通过“环境”这一中间媒介,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决定于污染物本身的化学、物理、生物、放射等特性,有时某种损害结果甚至需要在多种污染物的交互作用和反应下才能够发生。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6],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目前,我国尚无因果关系推定的直接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因果关系做出严格的要求。随着立法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原则必将会反映到我国未来的环境立法领域,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