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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二 权利侵害概念与第709条、第710条、第711条的立法过程

  关于抚慰金的性质及其继承性的问题,自民法制定以来,学界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解;司法实务中,判例的态度也表示出不同的倾向。但是,在精神损害,即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必须予以赔偿这一点上,并不存在对立。之所以能够如此,一个或许是由于受西方立法重视人权指导思想的影响,另一个,也与日本民法起草者对权利、权利侵害概念的理解相关。了解一下围绕草案第719条(现行第709条)、731条(现行第710条)、732条(现行第711条)的立法审议过程(该立法过程主要依据前引[2],森岛昭夫书中引用资料及介绍, 并参照加藤一郎:《侵权行为》、几代通:《侵权行为法》、铃木贞吉:《损害赔偿范围论》、千种达夫:《人身损害赔偿之研究》等著述。),对于理解日本抚慰金的性质及其特有的问题是有益的。

  1.权利侵害与赔偿范围-第710条与709条

  在民法的编纂过程中,民法起草者为限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以现行第709条作出了只应赔偿由“权利侵害”产生的损害的规定。当时, 对这一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虽然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但因对于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是否相当于“权利”可能产生疑问,起草者之一的穗积陈重博士(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1卷204 丁(穗积陈重博士说明),转引自前引[2],森岛昭夫书,第350页。)在原案第731条(现行第710条)中说明,“看起来虽然像是赘文……但为避免于今后产生疑问,明确其范围是必要的,所以作了如此的列举”。而且,现行第710 条关于身体的侵害(财产权侵害的场合亦同样)之所以规定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应该赔偿损害,就是因为旧民法(这里指1890年公布的民法草案)即便有对身体等的侵害,只要没有财产上的损害也不承认赔偿,所以“不得不”作了这样的规定。梅谦次郎博士(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1卷211丁(梅谦次郎博士发言),转引自前引[2],森岛昭夫书,第350页。)则说明,之所以不仅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侵害的场合,而且对侵害了财产权的场合也承认财产以外的损害(抚慰金),就是因为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还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在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评议之后,认为即使是侵害了财产权的场合、有时也是把它加进去为宜,所以后来把它加进去作了规定”。这样,现行第710条,一方面在确认了身体、 自由等属于现行第709条的“权利”的同时,另一方面,又作出了发生权利侵害时, 不仅可以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且也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规定。

  2.权利侵害与保护范围-第711条与709条

  与上述第710条作为第709条补充的情况不同,原案第732 条(现行第711条)规定,是对虽不属现行第709条要求的“权利侵害”,但也例外地承认受害者的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该条并不是预定的内容,而是为解决在现行第709条的审议过程中, 针对“权利侵害”要件的必要性提出的疑问,紧急追加修改而作出的规定。其过程如下, 在审议第709条时,横田国臣委员的提案认为,子女被杀时对于惋惜悲叹的父母的悲痛应该承认损害赔偿请求,但父母并不享有让子女活下去的“权利”,所以,只要以权利侵害为要件就没有承认损害赔偿的余地。因此,应该不以权利侵害为要件,而只以“损害”为要件。对这一意见,担心如果取消了“权利”侵害要件赔偿责任就会被过分地扩大的起草者,决定将例外地可以认可损害赔偿的场合另做规定,而第709 条的权利侵害要件仍然予以维持。起草委员穗积陈重博士对这一段的情况作了如下的叙述,“怎么也不能说父母对其子女享有让其生存的权利”。还有配偶者,不能不说,夫让妻活着或者妻让夫活着这样的权利也是没有的。这样看来,是不能把本条规定的事项放到第719条(即现行第709条)中去的。实际上这样的情况,根据横田君所提出的议案另作了规定。当人在感觉侵权行为的结果时,在某种场合下,可能会有感觉到比自己的身体财产受到侵害时大得多的痛苦的情况。因此,考虑到在这种场合下,法律要加以保护的话,就必须涉及那些情况,从而作出了几乎是与提出的事项约定好了似的规定。本案完全是例外的规定,正是由于有了本条,父母丧失子女才能够称为民法上的权利“(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1卷228丁(穗积陈重博士说明),转引自前引[2],森岛昭夫书,第350页。)。关于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近亲属的范围, 起草者限定为死者的父母、配偶者、子女,也是因为参照了别的立法例在承认近亲者的抚慰金时,其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只限于寡妇和子女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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