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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通过上述对有关抚慰金的法条的立法过程的考察,我们看到,现行第710条、第711条,以第709条的把“权利”侵害作为要件为前提, 明确了“权利”的范围,或者规定了在不能称之为权利侵害的场合下也认可损害赔偿的例外。无论是预定起草的条文,还是在讨论中紧急增加的条文,都是围绕着如何使权利得到保护,使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展开的。这样,立法宗旨就将“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赔偿作为原则确定下来,使精神损害的赔偿本身构成损害赔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法律生效后司法实务和学说在是否应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进行无谓的争论,可以说,在保护受害者利益方面是成功的。

  三 抚慰金请求权人

  1.生命侵害时受害者的抚慰金请求权

  在生命侵害的场合下,起草者是怎样考虑丧失生命的受害者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从法典调查会的审议来看是不明确的。土方宁委员认为“受害者本人具有权利这一情况自不待言。因此死亡以后继承人可以依继承予以行使。这是不必等待法律条文规定的”,认为死者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继承的,对此,起草者未加任何评价。但是,曾为起草者之一的梅谦次郎博士在那之后谈到,“人对自己的生命享有的权利是固有的,但在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丧失了生命的时候,受害者就不能以致死对加害者请求损害赔偿。而且继承人不是对被继承人的生命享有权利的人,所以也不能代替死者请求损害赔偿”,明确了在生命侵害的场合,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归属于死者,继承人也没有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宗旨。不过,已经考虑到了死者的父母、配偶等可以依据第711 条请求固有的抚慰金,还有由死者扶养的遗属,作为自己接受扶养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据第709条请求损害赔偿。 这两种意见可以看作是最初的关于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性问题的不同见解。

  2.对伤害的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与一身专属性(日本民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之时,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一身专属者不在此限”。抚慰金是否具有这种一身专属的性质,学说、判例均存在争论。)

  虽然以死者不具能够请求赔偿的法律主体性和死者无法感受死本身的苦痛这一理由,可以否定对死本身的抚慰金请求权,但并不能否定对受伤后死亡的受害者生前遭受的苦痛的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因为受害者生前尚具有法律主体性,能够感受得到受伤的苦痛。生存中对苦痛的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问题,与如何考虑抚慰金请求权的所谓一身专属性这一点相关。

  强调抚慰金请求权的一身专属性的学说认为,抚慰金本来是以抚慰受害者蒙受的精神损害为目的的,因此与财产损害不同,应该使受抚慰的受害者接受到损害请求的赔偿,并且,将抚慰金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才有意义。所以,如果受害者死亡的话就失去了抚慰的目的,因而不仅对于死亡本身的抚慰金,而且对受害者生前受伤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也与受害者一同消灭。但是,现实上抚慰金得到支付已成为受害者财产的一部分,或经示谈(一种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交通事故中的示谈多由保险公司代替加害者与受害者进行)和确定判决已明确了抚慰金额时,作为金钱或通常的金钱债权可以构成继承的对象。

  但是,反对抚慰金的一身专属性的见解认为,考虑一下抚慰金的现实的内容、机能的话,抚慰金不单纯是精神损害,还具有可以包含对算定困难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多样内容。而且,关于精神损害的抚慰机能,也不是各个受害者具体地感受到的苦痛能否现实地得到抚慰的问题,而是在该情况之下对于一般地、抽象地测定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的问题,抚慰金还担当着为提高赔偿额的调整机能。脱离现实的抚慰金机能,勿忙地下结论说,不是蒙受苦痛的本人行使请求权,并且将抚慰金支付给受害者本人就没有意义,是不妥当的。好美清光教授指出,“无论怎样搬弄一身专属权这一抽象术语,也无法从那里演绎性地引出具有准确意义性质的结论来。反之,只能以抚慰金请求权的目的、机能等为基础,对承认继承和不承认继承的具体的妥当性等进行实质性、综合性考察来加以决定”。从这种观点出发,好美教授认为对伤害致死场合中生前的抚慰金,除致命性伤害在社会观念上可以吸收到死亡中评价的场合外,承认其当然继承。另外,川井教授认为抚慰金与逸失利益的严格区别是一种虚构,对抚慰金也好,对逸失利益也好,应该只承认遗属生活的恢复而否定继承,但受害者因受伤以外的原因死亡的场合下对因受伤产生的抚慰金请求权则应该承认其当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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