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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3.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对学说的影响

  196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的案件( 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1卷第9号第2249页, 转引自我妻荣·民法研究同人会编:《民法基本判例集》第5版,一粒社,1990年3月版,第437页。) 对这种状况下了一个判断,采用了在那时是通说的当然继承说。该案中,一位被卡车撞成重伤的老人于事故12天之后未作出请求抚慰金的意思表示死亡,老人无妻儿,姐妹以继承了老人的抚慰金请求权向卡车的保有人请求相当于继承份的相当额。但是,一审、二审判决都依据大审院判决以受害者没有意思表示驳回了继承人的请求。但是,最高法院大法庭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民法并未因该损害是财产上的、还是非财产上的而作不同的处理,抚慰金请求权发生的场合中受害法益是专属于该受害者一身的,但是,由侵害了这一法益发生的抚慰金请求权本身却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是单纯的金钱债权,没有解释为不能构成继承对象的法律上的根据”,从而变更了判例,明确了依照通说采取当然继承说的态度。

  这一判决附有一位法官的补充意见和四位法官的反对意见,都是强调抚慰金请求权是一身专属权,受害者表示了抚慰金请求的意思的场合,对义务人表示了明确的意思的场合,或者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预定支付一定金额的抚慰金和以债务名义确定了抚慰金金额的场合下,才能转化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反对当然继承说。

  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再一次唤起了学界关于抚慰金请求权继承性的争论,围绕着这一判决发表了许多判例批评。颇带讽刺意义的是几乎都是批判判例的,以这一判例为契机,学说上出现了像雪崩一样倒向继承否定说的现象。继承否定说依照其否定继承性的根据的不同可区别为两种见解。第一种是好美教授主张的死者对死亡的抚慰金请求权逻辑上不可能存在,因此不可能构成其继承问题的见解。加藤教授在对上述最高法院判决作出评释之后,也采取这种见解,今天的继承否定说几乎都采取这种见解。根据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说,不仅由死亡产生的抚慰金,对由死亡产生的财产性损害也否定其继承。与此相对,第二种见解是以抚慰金的专属性为根据的。根据这种观点,抚慰金是以对受害者的精神上的苦痛的抚慰为目的的,因此,不能脱离受害者继承,以这种抚慰金的一身专属性为理由否定继承性时,发生在受害者负伤之后不久死亡的场合下,对受害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五 抚慰金的算定及其机能

  1.抚慰金的算定及其机能的多样性

  抚慰金额的算定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有一个明确的基准,最后的判断要靠社会通常的观念和法官的良知。判例也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额,即使没有损害额的证明,法院也应该参照斟酌各种情况予以规定(大审院1901年12月20日判决,大审院刑事判决录第7辑第11卷第105页),另外,可以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裁量加以决定,所以,可以不必出示数额认定的根据(大审院1910年4月5日判决,载大审院民事判决录第16辑第273页等),其金额由事实审予以量定(大审院1932年7月8 日判决,载大审院民事判例集第11卷第1525页)。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具体地列举抚慰金额算定的基准和根据是不可能的,最终只能等待判例针对种种类型制定出一个大体上的基准。但是,其金额应该是随着社会对侵害的一般反映而变化的东西,随着生命和人权受到高度尊重,因侵害而发生的抚慰金额也要增加”(日本民法第709 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有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之责”,加藤一郎书,第 243页。)。

  今天的抚慰金算定状况,确如加藤教授所预见的那样,在金额上有了很大的增加,而且,的确已经由判例的积累形成了一个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增加金额的一般基准。在司法实务中,大致上是将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分为死亡、伤害、后遗症三个部分。在死亡的场合下,支付基准为包含民法第711条规定的近亲属和准近亲属的抚慰金总额。 伤害的场合抚慰金支付给受害者个人。后遗症的抚慰金原则上支付给后遗症者本人,但在重度后遗症的场合下,除认可受害者本人的后遗症抚慰金外,还认可近亲属的抚慰金。例如,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的一个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留下双下肢瘫痪、两上肢各关节活动障碍等后遗症的案件中,认可对本人的抚慰金为1800万日元,其中住院治疗部分300 万日元(这一部分是受害者受伤阶段的抚慰金,从分类上说,属于伤害类),后遗症部分1500万日元;并认定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东京地方法院1983年12月23日判决,载《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16 卷第6号第1734页)。还有,对因母亲在怀胎时遭遇交通事故,由于骨盆骨折致使胎儿受到脑损伤致残留下一级后遗症的新生儿(判决时10岁),认定其抚慰金1000万日元,父母各300 万日元的判例(千叶地方法院1988年1月26日判决,《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21卷第1号第10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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