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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现行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契约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论述与法律关于契约之论述并无实质差别,皆为当事人就某一情况合意并决定之,且兼有法律效力。特别是“约定”一词已经将其契约性质表露无遗。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笔者此处之契约性而非契约。之所以述其契约性实则为显示其可约定性之特征。现在看来其约定性质具有当则无异议。那么将这种约定性进一步发挥下去,并非不可能。
3,现行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向契约型约定转变的极大可能性
现行法规定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为法定,但须认识其实质只是法律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事前补充。只要当事人约定了,那其效力将殆尽。这里产生了约定否定法定之效力。如此可见,,此种共同财产制也仅仅是夫妻间所采财产关系制度类性质一种,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合意。那么将其变更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选择项之一,供当事人择优而取,也并非不可行。
4,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
梅约有言“文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现代社会高度发展,特别是生活行为契约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契约的视角看待问题,以寻求保障。并且以学者之意见,将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化,再以社会契约论之观点,将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加以明确也并不是没有被人们接受的可能性。切社会大众生活于社会化之时代,日益开放之心态亦为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之被接受提供了心理基础,更勿论这一制度之对于夫妻双方处理彼此关系之益处了。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与我国现行制度功能之比较
1,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1)现代民法有私法自治之理念,给与当事人于私法行为之时享有充分之意思自治自由,得依己之自由意志行事。这也是现代法治要求理性人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根本依据。但现行法制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制度,而且仅将约定财产制度以补充地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将各种供选制度置于法调制下,并规定各项之间并无效力等级差别而供当事人自由选择,实在是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
(2)同时现代民法亦有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之追求。依此规定,现行法并未强制当事人登记其夫妻财产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假设甲之妻与丙交易,即使甲与乙约定在前并且也已经登记,但丙依社会多数情况并未觉察需要了解其约定。因依现行法丙不知约定则不得对抗丙(这实际上否定或限制了登记的效力)。为方便讨论,我们假设丙本有条件获知但是没有获知,则并不得主张其权利,丙当然有异议。但现行法并不加以接受其异议,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而完全约定化妻财产制下法律要求每对夫妻必须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并登记,且产生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效力。故丙与乙交易时就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设法查询对方与甲之约定,如若并未查询则只能归咎于丙自己 ,因为制度已经为其提供维权之途径,则其就当担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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