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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8)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这一比例笔者觉得应采取这样一种方式衡量:一,双方约定部分共有,双方在共有部分中的出资部分占其各自财产比例需相仿;二,不得以一方之全部财产而以另一方之一部分财产结合为公有财产。这一观点的优点在于:一,既然是比例共同制,就该给每人以自留份额方可体现公平原则;二,以财产压力角度看,这一比例关系的确定正与各方所面临财产压力相近。
(3) 违背法之其它强行规定。这种情况很多比如规定了绝对的分别财产制,约定派出法定之双方互负之财产义务,如夫妻间的扶持义务等等。这与现行法之规定无不同,也易理解,故不述。
(4)绝对的分别财产制。虽然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人的现实意义,也在一定时期内作为妇女权利确立的体现,笔者在前文论述之“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比例财产共同制”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合理内核。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绝对的分别财产制违背了婚姻的本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生存的可能性,我们难以想象一对没有共同财产的夫妻的存在,因为如果这样家庭维持,孩子的抚养问题等财产性问题将得不到解决。
至于以上情况哪些是应该确定无效,哪些是该确定为可撤销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2,除规定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有其例外情况。(1)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确定了以法定为主约定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后还对属夫妻一方之特有财产实行个人特有制。笔者认为确定这些属夫妻一方特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实行以方个人特有是具有合理性的,是人类理性在法律上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弱者和社会救济的畅通,故应该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继续加以定。作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特殊例外。(2)出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首先要达到法定婚龄)特殊权益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与此种主体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五,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对内效力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对内效力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拘束双方之行为
与其它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约定一样,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约定已经登记双方就必须遵守,双方之财产行为不应有违约定之规定则是当然,也为世界各国所坚持。但是不能一概否定夫妻间与约定不符行为的效力,因为比如规定比例财产共同制下的夫妻一方出于自愿完全可以给予对方以财产上的资助等行为。实际上应当看到,只有当一方之行为损害对方之财产达到足以使得对方以司法途径解决之时才为禁止。也就是说此种纠纷采不诉不理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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