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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9)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例外
法律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应规定相对应的其他制度,比如夫妻间的相互扶持义务,或者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之合理限额财产用于教育或者养育双方子女等等之行为应认定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以侵犯对方之财产权益论。因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的财产约定是无法满足法律应事实需要对夫妻间规定一系列带有强制性义务的情况的,此时应当承认某些有法律依据的有违约定之现象出现之合法性。
(二) 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所采之登记对抗主义做法 确定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对夫妻间约定的财产关系应予以完全的登记对抗效力,即只要约定合乎规定,那么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即便善意也无权以自己不知对方之约定为由做有利于己之辩护。
这主要是因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每对夫妻婚姻登记之时已经就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并登记了,那么第三人应该知道交易之夫妻一方必然与其妻或夫有财产约定在前。此时他就改一便捷之途径查询此内容,以避交易之风险。而其如若因基于对对方之信任或盲目确信对方夫妻之感情而作出误断那么即当由其自己就自己行为后果负责,此为当然,符合现代法律要求理性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要义 。 同时这也是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确保交易安全的一大功能体现。
当然这种对抗效力亦不得绝对化,笔者认为通常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如果夫妻一方举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约定登记双方采非共同财产制,则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应当由债务人一人以自己财产偿还债务(二)如果可以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则应由双方共同财产负担,具体做法是:1,有共同财产的以共同财产偿还;2,无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将由夫妻二人之个人财产共同偿还。
六,结语
笔者虽则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颇为深入之探究,发现其中之诸多优点,比如对主体意思自治之尊重,便司法活动之效率,和家庭生活之美好,亦可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但同时笔者也认识到要真正建立起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还需要其他诸如继承、抚养等制度之完善予以支持。并且营造一种社会氛围亦为所需。但这些都不可抹煞其优秀制度的本质,有理由相信婚姻立法正向之趋近。而对于我国之立法,如若建立完全约定化之条件尚未成熟,则可以借他国之鉴,建立 “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辅”之制度为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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