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黄色”短信也是性骚扰 分析其侵权行为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北京市某法院前不久判决了一起发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权案件。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嗣后,齐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被告专门针对原告编写的。齐某承认这8条短信都是自己发的,但认为闫女士是自己的“嫂子”,双方很熟,发短信是在开玩笑,并无恶意,他同意道歉,但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骚扰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给其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这起新型的利用现代通讯技术侵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确认了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在以前判决的性骚扰案件中,确定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的,都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即侵权行为人对异性受害人以身体触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很少有以单纯的语言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但事实上,对于性骚扰,不仅仅是身体接触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以语言方式对异性进行骚扰,也是常见的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方式。
其次,它确认了发送手机短信能够构成侵权。对于发送手机短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看法。事实上,手机具有媒体的某些性质,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就是在发表书面语言,使用这种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当然构成侵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手机短信中诽谤对方的,不能构成名誉侵权,因为没有将其诽谤的内容对第三人“公布”,而“公布”是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它确认了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本案判决明确认定,性骚扰的行为侵害的是“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这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第一次明确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很多学者和专家对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意见不统一,有人认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也有人认为侵害的是身体权,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性权利。本案判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起新型的利用现代通讯技术侵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确认了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在以前判决的性骚扰案件中,确定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的,都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即侵权行为人对异性受害人以身体触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很少有以单纯的语言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但事实上,对于性骚扰,不仅仅是身体接触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以语言方式对异性进行骚扰,也是常见的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方式。
其次,它确认了发送手机短信能够构成侵权。对于发送手机短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看法。事实上,手机具有媒体的某些性质,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就是在发表书面语言,使用这种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当然构成侵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手机短信中诽谤对方的,不能构成名誉侵权,因为没有将其诽谤的内容对第三人“公布”,而“公布”是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它确认了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本案判决明确认定,性骚扰的行为侵害的是“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这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第一次明确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很多学者和专家对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意见不统一,有人认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也有人认为侵害的是身体权,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性权利。本案判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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