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四)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二)侵害专利权
A、 案件概况
1、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1)事实概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1985年向中国专利局(上诉人)申请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经专利局实质审查后,于1988年获得专利权,专利号是85101517.1989年至1990年间,有三个厂家以该发明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以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底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于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维持专利无效的宣告决定。
(2)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该发明专利无效宣告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虽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1)事实概要:1988年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该发明专利权确认为本单位所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后确认该发明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所有。一审原告陶义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发明专利的过程中利用了被告的设备,因此判决原告和被告共有该专利。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裁判要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发明是不是职务发明?所谓“职务发明”,是指履行单位交付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完成该技术方案的时间在担任厂长之前,当时地基施工并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该技术方案是原告在多年的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不属于单位提交的任务,而且原告在完成该发明时也并没有主要利用被告单位的设备和科研经费。因此原告的发明不是职务发明。
(3)法院判决和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陶义所有。
3、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烤鸡厂认为本案被告在担任原告的技术副厂长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一切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应该为职务发明,但是被告却将该方法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于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专利申请人。被告人认为该方法源于其家传秘方,后经被告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而成,专利申请权应归被告自己一人。
A、 案件概况
1、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1)事实概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1985年向中国专利局(上诉人)申请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经专利局实质审查后,于1988年获得专利权,专利号是85101517.1989年至1990年间,有三个厂家以该发明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以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底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于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维持专利无效的宣告决定。
(2)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该发明专利无效宣告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虽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1)事实概要:1988年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该发明专利权确认为本单位所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后确认该发明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所有。一审原告陶义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发明专利的过程中利用了被告的设备,因此判决原告和被告共有该专利。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裁判要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发明是不是职务发明?所谓“职务发明”,是指履行单位交付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完成该技术方案的时间在担任厂长之前,当时地基施工并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该技术方案是原告在多年的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不属于单位提交的任务,而且原告在完成该发明时也并没有主要利用被告单位的设备和科研经费。因此原告的发明不是职务发明。
(3)法院判决和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陶义所有。
3、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原告烤鸡厂认为本案被告在担任原告的技术副厂长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一切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应该为职务发明,但是被告却将该方法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于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专利申请人。被告人认为该方法源于其家传秘方,后经被告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而成,专利申请权应归被告自己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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