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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这里还有一个本文无法回避的问题:即B2情形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从B2的表征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来说似乎应当归入共同侵权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之理解。如果把共同侵权行为理解成以意思联络为基础,那么B2显然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从客观说出发,那么B2则又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实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来看,其概念本身应当是开放的,各国的实践都经历了一个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发展过程。此外,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不可分之损害来说,我们研究它主要目的在于探讨让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与其说我们提出B2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还不如说我们在问:B2情形是否应当适用连带责任。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在这里只是一个桥梁的作用,我们希望通过它达到连带责任的彼岸。换言之,共同侵权行为在这里就意味着连带责任。正如上文阐述的一样,作者认为,在B2的情况下,使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合适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不可分之损害是能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三、两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的介评

    最近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以下简称社科版草案和人大版草案)相继出台,这两个草案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做法,体现了学者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理解上的分歧。

    社科版草案第10条第1款规定: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草案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从其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来看,是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

    人大版草案第16条规定:(1)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与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该草案不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明确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致害人承担分别责任。之所以如此,与草案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有关,草案第13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共同侵权的行为仅持共同过错,要求致害人主观上存在着联系,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联系,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使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人大版草案采取的即分别责任模式,也即台湾地区1966年中判例中采取的做法,而社科院版草案采取的即连带责任模式。

    综上我们认为,且不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就其外延来说,应当包括两种情况:(1)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造成的损害无论为何种情形,都应当由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造成的损害为同一损害且不可分,此时应当由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25-328.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3-174.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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