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代社会的工业机械操作、交通运输方式、以及其他与“现代生活方式”密切相连的活动而引发的死亡、残疾、及财产损失,达到了让人震惊的程度,那些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为社区中的居民频繁死亡和物质资源的不断流失。侵权法的重要规范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损失,以及最终分配它们的损失。在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侵权法是由他人给受害者进行补偿的唯一法律机制。但是在现代福利国家的条件下,侵权法与社会保障制度一起完成这一功能,就像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或给病人接种疫苗的方式一样。近年来,侵权法在英国被正式地认为已经降格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低级伙伴”,可以预见在未来社会里它将完全被一种更为有效的全面的事故赔偿制度所取代,例如自1974年以来新西兰所采取的一些赔偿措施。
1.早期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侵害行为(trespass)在普通法的萌芽时期,以及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彼此交融,都源于这样一个共同的愿望,即报复、威慑,只是在各自的制裁性质上有所区别。犯罪在过去是,现在仍然是对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罪行,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及个案的考虑,国家会对罪犯提起公诉并予以惩罚,以示受害者的无辜。另一方面,侵权责任能让受害者预见到加害者将会为他们的过错行为(wrong done)提供一种金钱赔偿,因而侵权责任可看作是对受害者进行“贿赂”,以阻止其进行报复的手段。这为当时开始兴起的旨在维持中央集权并以王室法官的名义执行的诉讼程序所不容,认为这种抛弃行为与公共秩序的混乱密切相连,威胁国家治安。那时名噪一时的侵害行为令状,就是针对那些被控直接且立刻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动产、或土地的人发布的。侮辱、殴打、错误监禁、侵害财物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就是在此丰富的法律土壤中发展起来的,乃至现在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术语“侵害行为”,即为对他人土地的侵入。
此后,随着刑法的出现,侵权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只不过是刑法的一个影子,它考虑的是以故意加害的形式存在的而非过失伤害的严重的侵权行为。首先,这可能是因为在非都市化、工业化、以及交通闭塞的时代的人们很少彼此接触,而在当今社会的交通条件下,碰撞事故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由陌生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要多于故意加害的结果;并且,在一个生活极端“艰辛与短暂”(brutish and short)的年代,非故意伤害似乎是可以原谅的意外事故。因而,很少有法学论文探讨被告的内心状态也就不足为怪,对内心探索的无益性被当时一种即使“魔鬼亦难探知人之心灵”的信念所强化。而被认为更有用的是区分直接与间接的损害,尽管在现在看来这更让人难以琢磨,甚至是不重要的,一方面,直接且立刻的损害本身可获得加害令状,一方面,间接源于被告行为的伤害,则似乎可责难性的程度低,而且其在“个案”令状下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低(胜诉与否取决于案件的情形)。总之,归责的基础在于因果关系,而非过错,而后者在不那么有影响的案例诉讼体系中艰难发展,尤其是后来得以蓬勃发展的过失诉讼,但是直到工业革命时期,过失之诉仍主要局限于对外科医生、药剂师、非讼律师、承运人、以及客栈老板的疏忽的控诉,因为这些人所从事的是公共行业,因此更易受到法律的监视。
2.工业革命与经济自由主义的兴起
从历史的广阔视角观察,大约在19世纪之初,高速公路和迅速发展的工业极大地加快了人们的生活节奏,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问题,侵权法也迎来了它的第二个阶段。法律面对这种剧烈的挑战,即非不确定,也非怯懦。一方面,它刺激了法律保护的扩张,另一方面又有所限制。
先说第一个问题,随着乡村公路和城市街道上各式各样的新的危险的增加,连同铁路与工厂的事故,导致法院无法适用那些古旧与僵硬的原则达致公平。法院只好自己创造一系列全新的事故法以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而不是求助于手头有其他社会问题需待解决的议会。实质上,它意味着打破了萌芽时期的过失法所形成的狭窄范围,超越曾盛极一时的医生与病患等两愿关系,扩充至一系列的偶然的情形,具代表性的有:交叉路口或十字路口的碰撞,公共街道上敞开的煤炭通道,从仓库里掉下的面粉袋砸在行人身上。经过多年的发展,侵权法律控制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针对仍在不断发展的偶然的非故意伤害,法律保护边界也正在探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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